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8月8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7175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語;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語。二者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修正後刑法針對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且係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規定,因此,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另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以,本院就本件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