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舉發地點之紅燈顯示後,雖有逾越該處停止線之情形,惟異議人於當時已採煞車,並停止於行人穿越道處,並未強行左轉,原處分機關不查而逕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裁罰,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據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五三四三五二一○○號函提出照片二張附卷可參,依該二照片上之測得數據,該路口變換為黃燈之時間為三秒,於再變換為紅燈三點五秒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仍以時速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顯然異議人當時並未於上開充裕時間內依規定停車。另依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第二點及第三點之釋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情,而該釋示既未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範圍,即得為行政機關於執行公務時裁量之準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二秒後仍超越劃設於路口之停止線,並於轉換為紅燈之三點五秒時,以時速十四公里之速度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位置,顯然其未完全靜止而具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亦明顯超越停止線而伸入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妨害行人之通行,縱其當下並未完成左轉或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形,仍無礙於其已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證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二千七百元。
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然本件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違規事件,指定之到案期限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作業中案件明細表一紙可憑;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由該大隊副知原處分機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交大執字第○九五三二八八七八○○號函可參,是異議人既已於指定到案期限內到案,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處以法定最低額即二千七百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未察,竟遽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且未依上揭規定諭知記違規點數,於法自有未合,是以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處以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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