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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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焜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焜福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山南路交會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之行人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趙晟宏 ,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曾載告訴人就醫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胡力強張登瑞 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坦承於當日及其後數日曾開車載告訴人至中興醫院就醫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告訴人即自己蹲下去,伊絕對未撞到他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報案時,即指訴其當日沿和平東路西
往東行走,行經金山南路口時,被撞倒地,並向員警表示右小腿受傷等語,此有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嗣於102年2月
2日警詢時指稱其當時在和平東路、金山南路西北角之統一超商前等候紅綠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開始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當穿越距離金山南路東側路邊約1至2公尺時,就「被撞到彈飛」,一時之間不醒人事,頭暈身體無法起身,計程車司機下來攙扶起,方知被計程車所撞。車禍後「左腳嚴重挫傷、左手掌手指、左手腕、肘關節受傷,左手臂筋肉嚴重拉傷,左肩、頸部拉傷,頭部至今仍有震盪過的暈眩」等後遺症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偵查中指稱其走到快到對面人行道前,突被黃色計程車撞到其小腿,「人彈出去倒地」,倒地時並用左手支撐,一時震盪非常劇烈有點昏迷,平躺在馬路上大約有半分鐘左右,計程車司機於是下車叫醒,問有沒有怎麼樣,之後攙扶著上計程車,載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燈號轉為綠燈,其即從金山南路西往東走,當走到的地方剛好是他車子的正中間,車頭撞到其小腿,大概車牌的位置,被撞到時,「我彈出去,左側身體整個摔到地上,左半身,肩膀、手、腳都撞到地板」。本來躺平在地上,是計程車司機扶起來坐著並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從告訴人先後所述,其指訴受撞之經過及傷勢顯較第1次所作之談話紀錄嚴重。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右膝挫傷」之傷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4頁),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之內容,有重大出入。嗣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興醫院函詢並調取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當天右小腿並無骨折,告訴人當日到醫院時,係主訴右膝被車撞到,左手扭到,其餘頭部等其他部位,均未主訴有何傷痛。醫師詳列其對告訴人之意識、外觀、瞳孔、眼睛、頸部、胸部、心臟、腹部、背部、四肢、神經學等各部位之檢查紀錄後,其中與告訴人所述較為有關之背部部分記載「notender(無觸痛)」、四肢記載「Nopitting(壓陷)edema(浮腫)」,最後尚在病歷內所附人體圖說上,列出診斷出之受傷部位有上述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有觸痛之記載,此外,亦無其他傷勢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若告訴人當時確實因遭被告之車輛「撞到彈飛」再撞及地面,並曾一時之間不醒人事,頭暈身體無法起身,「左腳嚴重挫傷、左手掌手指、左手腕、肘關節受傷,左手臂筋肉嚴重拉傷,左肩、頸部拉傷」之情事,其為何未於就診時向醫師提出,且果有上揭傷勢,應屬明顯可見,但由上揭病歷中所載醫生當日所作之診察項目以觀,醫師當下對告訴人之身體各部位詳為檢查後,亦僅發現其有右膝挫傷及左上肢觸痛之傷勢,告訴人並無其他傷勢。益徵告訴人指訴其受傷之經過及傷勢,與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非無疑義。
㈡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胡力強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告
訴人先過馬路,到轉彎處有「被車子稍微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7行),但於同日筆錄中又表示當時距離8至10米,是否有撞到不確定等語(見同上頁第15行),前後所述已非相同,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其確定沒有看到計程車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蹲下或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另證人張登瑞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時其與告訴人距離8至10米,且在聊天,沒有看到車禍,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被撞,事後告訴人說是遭計程車司機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那天我們在對面等紅綠燈,跟事情發生地有一段距離,當下發生的狀況沒有看到,「是走過去紅綠燈才看到同學(指告訴人)被撞」等語,但經原審再次與其確認是否看到告訴人遭撞的瞬間,證人張登瑞結證稱沒有,是看到告訴人倒在旁邊,我們走過去時,看到告訴人站在計程車旁邊,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傷勢,我們沒有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是當天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胡力強及張登瑞,雖曾見告訴人或蹲或坐或站在被告車邊,然告訴人為何蹲、坐、站在被告車邊,2位證人均未親眼目擊係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是2位證人之證詞,自亦無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並以之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詞,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所調取之病歷記載傷勢無法契合,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自述之傷勢,亦與其第1次警詢談話紀錄及警方所製作之補充資料表不符,所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張登瑞、胡力強2人之證詞,固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當天確實均在現場,告訴人曾或蹲或坐或站被告車邊,嗣並曾坐上被告之計程車離開等情,但告訴人為何會蹲、坐、站在被告車邊,該2位證人均未目擊告訴人或蹲或坐或站在地上之完整過程,其2人之證詞,自亦無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駕之計程車撞及而蹲或坐在被告車邊之事實。至於被告雖坦承當日及嗣後多日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但其自始至終均未坦認曾開車撞及告訴人,並稱載告訴人就醫只是好心,而被告載告訴人就醫之動機所在多有,尚難徒以被告曾搭載告訴人就醫之事實,推認其於當日曾駕車撞及告訴人。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當天就醫時右膝受有挫傷,但無足以證明挫傷發生之原因,係導因於遭被告所駕計程車撞及。卷附之照片,只有被告所駕之車輛及路況照片,均非車禍現場照片,而被告的車輛照片,亦顯示該車前方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另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亦非車禍事故當日所製作,而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據以製作,此些文件亦均無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原審基此,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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