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焜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焜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焜福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山南路交會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之行人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趙晟宏 ,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曾載告訴人就醫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胡力強張登瑞 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坦承於當日及其後數日曾開車載告訴人至中興醫院就醫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告訴人是自己蹲下去的,絕對不是我撞他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報案時,即指訴其當日沿和平東路西
往東行走,行經金山南路口時,被撞到倒地等語,並向員警表示:右小腿受傷,此有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參偵卷第16、18頁)。其嗣於102年2月2日警詢時指稱:我由和平東路、金山南路西北角的統一超商前等候綠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我開始西往東方向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當時穿越距離金山南路東側路邊約1至2公尺時,就「被撞到彈飛」,一時之間不醒人事,頭暈身體無法起身,計程車司機下來扶我,我方知我被計程車所撞。車禍後,我「左腳嚴重挫傷、左手掌手指、左手腕、肘關節受傷,左手臂筋肉嚴重拉傷,左肩、頸部拉傷,頭部至今仍有震盪過的暈眩」等後遺症等語(參偵卷第4-5頁)。
於偵查中指稱:我走到快到對面人行道前,突被黃色計程車撞到我的小腿,我「人彈出去倒地」,倒地時我用左手支撐,一時震盪非常劇烈有點昏迷,平躺在馬路上大約有半分鐘左右,計程車司機下車叫醒我,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之後攙扶我上計程車,載我到醫院等語(參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走到的地方剛好是他車子的正中間,車頭撞到我的小腿,大概車牌的位置,我被撞到的時候,「我彈出去,左側的的身體整個摔到地上,我的左半身,肩膀、手、腳都有撞到地板」。我本來是躺平在地上,是計程車司機扶我起來坐著並上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告訴人所指訴其受撞之過程及傷勢顯較其第1次所作之談話紀錄嚴重許多。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右膝挫傷」之傷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頁),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之內容,有重大出入。嗣本院依職權向中興醫院函詢並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被告當天右小腿並無骨折,告訴人當日到醫院時,係主訴:右膝被車撞到,左手扭到,其餘頭部等其他部位,均未主訴有何傷痛。醫師詳列其對告訴人之意識、外觀、瞳孔、眼睛、頸部、胸部、心臟、腹部、背部、四肢、神經學等各部位之檢查紀錄後,其中與告訴人所述較為有關之背部部分記載:「
notender(無觸痛)」、四肢記載「Nopitting(壓陷)edema(浮腫)」,最後在在病歷內所附人體圖說上,列出診出之傷部有上述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有觸痛之記載,此外,亦無其他傷勢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若告訴人當時確實因遭被告之車輛「撞到彈飛」再撞及到地面,並曾一時之間不醒人事,頭暈身體無法起身,「左腳嚴重挫傷、左手掌手指、左手腕、肘關節受傷,左手臂筋肉嚴重拉傷,左肩、頸部拉傷」之情事,其為何未於就診時向醫師提出,且果有上揭傷勢,應屬明顯可見,但由上揭病歷中所載醫生當日所作之診查項目以觀,醫師當下對告訴人之身體各部位詳為檢查後,亦僅發現其有右膝挫傷及左上肢觸痛之傷勢,告訴人並無其他傷勢。益徵告訴人指訴其受傷之過程及傷勢,與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非無疑義。
㈡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胡力強於偵查中作證時雖曾表示:
到轉彎處有「被車子稍微撞到」等語(參偵卷第53頁),但其於同日筆錄中又表示:是否撞到我不確定等語(參同上頁),前後所述已非全同,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沒有看到計程車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蹲下或坐下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張登瑞於偵查中已結證表示:沒有看到車禍,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被撞,事後告訴人說是遭計程車司機撞到等語(參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是走過去紅綠燈才看到同學(指告訴人)被撞。」等語,但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是否看到告訴人遭撞的瞬間,證人張登瑞結證表示:沒有,是看到告訴人倒在旁邊,我們走過去的時,看到告訴人站在計程車旁邊,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傷勢,我們沒有過去看等語(參本院卷第52-53頁)。是當天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胡力強及張登瑞2人,雖曾見告訴人或蹲或坐或站在被告車邊,然告訴人為何蹲、坐、站在被告車邊,原因所在多有,證人2人既均未親眼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是其2人之證詞,自亦無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並以之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詞,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所調取之病歷記載傷勢無法契合,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自述之傷勢,亦與其第1次警詢談話紀錄及警方所製作之補充資料表不符,所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張登瑞、胡力強2人之證詞,固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當天確實均在現場,告訴人曾或蹲或坐或站被告車邊,嗣並曾坐上被告之計程車離開等情,但告訴人為何會蹲、坐、站在被告車邊,原因所在多有,茲其2人既均未目擊告訴人或蹲或坐或站在地上之完整過程,其2人之證詞,自亦無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駕之計程車撞及而蹲或坐在被告車邊之事實。至於被告雖坦承當日及嗣後多日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但其自始至終均未坦認曾開車撞及告訴人,並稱載告訴人就醫只是好心,而被告載告訴人就醫之動機所在多有,尚難徒以被告曾搭載告訴人就醫之事實,推認其於當日曾駕車撞及告訴人。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當天就醫時右膝受有挫傷,但無足以證明挫傷發生之原因,係導因於遭被告所駕計程車撞及。卷附之照片,只有被告所駕之車輛照片及路況照片(參偵卷第22-25頁),均非車禍現場照片,而被告的車輛照片,亦顯示該車前方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另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亦非車禍事故當日所製作,而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據以製作,此些文件亦均無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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