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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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孟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孟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潘孟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於本院卷末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內之判決日期誤繕為民國101年8月6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12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02月16日下午3│100年10月25日某時│100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86號│偵字第23433號│毒偵字第3258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上訴字│101年度簡字││事實審││第1980號│第1492號│第2506號││├────┼──────────┼──────────┼──────────┤││判決日期│101年07月12日│101年08月31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簡字││判決││第1980號│第5721號│第2506號││├────┼──────────┼──────────┼──────────┤││判決│101年08月06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0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9613號│執字第6888號│執字第1112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1年4月28日某時許│101年2月14日17時36│101年2月16日14時25││││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439號│偵字第5762號│偵字第576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112號│第487號│第487號││├────┼──────────┼──────────┼──────────┤││判決日期│102年02月01日│102年06月11日│102年06月11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台上字│102年度台上字││判決││第112號│第3548號│第3548號││├────┼──────────┼──────────┼──────────┤││判決│102年03月12日│102年08月29日│102年0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1178號│││執字第2325號│(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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