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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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由 張妙如 所經營之小胖家族五金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7元之「黃金薑黃熱力凝露」3罐,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妙如之指訴相符,並有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100年間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盜之物價值非鉅,本案竊盜之物業經警察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竊盜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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