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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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0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張弘力

被告 鍾月英鍾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8,869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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