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青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青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青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 林博翔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未支付車資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資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高青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青輝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晚上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林博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口,嗣因未攜帶車資而與林博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博翔,致使林博翔受有右前額瘀紅、右臉頰瘀腫、右上唇擦傷及左手臂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青輝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博翔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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