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則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維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跟隨案外人 陳若梅 進入 廖宗建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恐嚇、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甩棍毆打廖宗建,致廖宗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案經廖宗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則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其前案賭博罪,兩者罪質、
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先前至其住處砸毀該處門鈴與機
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甩棍至告訴人住處理論,且持該兇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及生活狀況(現於友人店裡任職),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