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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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齊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0元之香菸各1包」,應補充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0元之香菸各1包(每包支數不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齊龍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次竊取告訴人邱俞瑄所有香菸各1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日),仍不知警惕,復趁機3次竊取告訴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香菸各1包,法治觀念不足,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竊得香菸價值非高,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香菸3包(價值約新臺幣270元,每包支數不詳),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已供己使用抽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巫齊龍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同年12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及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邱俞瑄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0元之香菸各1包,得手後隨即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離去,嗣邱俞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俞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俞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返還物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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