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旻憲犯 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以懸掛於自身自用小客車,以避免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遭註銷遭查緝,所為均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失竊車牌於警尋獲後亦已返還被害人 陳志豐 ;3.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收受上開車牌,已由被害人陳志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謝旻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憲明知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遭註銷,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該車過戶給其女友 武秀美 後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陳志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於94年5月1日失竊),且明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懸掛使用之。嗣於109年9月12日11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時,為警接獲報案該車違規停車,當場發現上開車牌0面係失竊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豐、武秀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旻憲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