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 律師被告 何宥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案件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宥思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9號案件(嗣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即110年度簡字第2483號案件)110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為釐清前情,爰請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開庭錄音光碟,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於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