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楊青嵐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 廖嘉義
陳世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30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民國97年1月4日、97年4月11日、1016月4日、101年8月3日向被告二人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因原告已清償所有借款,且原告不再與被告二人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二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如主文所示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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