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顧玉潤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1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地址及111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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