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龍灝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龍灝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保字第1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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