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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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泰國籍外籍新娘,與乙○○(眼盲)為夫妻關係。 林合 家為乙○○之兄,三人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外出飲酒至深夜,引起乙○○不滿,二人口角,甲○○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樓梯口,引燃衣物, 林合家 原已入眠,惟遭甲○○夫妻爭吵聲吵醒,起身查看,見火勢已起,無力撲滅,撥打一一九,通知雲林縣消防局,約經十餘分,消防車趕至,撲滅火勢,幸僅延燒樓梯扶手上之塑膠包覆,未生燒燬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而未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乙○○、林合家之證述;㈢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等件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外籍新娘,其夫乙○○為盲胞,因外出飲酒一事,與夫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致罹重典。又被告之夫乙○○於本院供稱:其自幼時即眼盲,於十九年前,與被告結婚,婚後二人感情融洽,案發後二人感情仍很好,被告亦深表悔意,目前生活起居仍有賴被告照料等語(見本院卷二三、二四頁),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頁);再佐以本案遭縱火之房屋,為獨棟房屋,被告於住宅二樓樓梯間,點燃衣物縱火,未使用助燃劑,有現場照片七張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在卷可參(見警卷十二至十四、二六至二九頁),可見危險性低於有別於其他住宅區縱火之類型。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係與夫乙○○口角,始為本件犯行,犯後未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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