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邀不知情之堂兄 蔡明上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至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一八五號前,竊取甲○○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蘭蒂牌機車一輛、鋼板一塊、稻苗送機一台、動力馬達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時,為甲○○發現並騎機車追逐,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將蔡明上、丙○○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甲○○及蔡明上之證述。足以證明失竊之物品及竊取過程,又證人甲○○亦可證明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追究被告之情。
㈢被害人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失竊物之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施用毒品無錢購買即竊取他人財物,惟該物業經被害人取回,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表示不會再施用毒品,暨其於犯罪後深表悔悟,希望有自新機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