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殷維君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單正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6,2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66,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2,162,061元之53.9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金額1,645,097元之70.9%(以上均已包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而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3,220元(包含勞、健保費530元及債務人自提之勞退費用約56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每月除薪資收入及固定發放之績效獎金合計約為29,440元外,別無其他獎金,此均經債務人供陳在卷,並有債務人所任職之莊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之16,220元均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係依行政院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所為之就學貸款且本件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等附卷可參,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所示,本件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之範圍,故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本件更生方案將之列入分配,應無不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6,2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月10日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0年8月5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64%每期清償金額:2,696元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7%每期清償金額:190元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96%每期清償金額:1,938元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71%每期清償金額:763元
(5)台灣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04%每期清償金額:816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15%每期清償金額:672元
(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48%每期清償金額:3,966元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83%每期清償金額:1,268元
(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02%每期清償金額:3,89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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