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以指印代簽名而未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