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大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內訴字第0970137999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
(一)關於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需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依上所述,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職是,關於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文書資料,而主管機關之函覆,僅係檢送文書資料予人民,並未對人民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苟欠缺此要件,縱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及工廠設備之所有行政程序書面資料,經被告以97年6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083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土地補償費印領清冊暨相關書函影本乙份供參。嗣原告以其曾對徵收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而被告就複估結果並未通知原告,直至接獲被告上開97年6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08338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後,始得知補償費複估結果等情,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1月6日臺內訴字第0970137999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之內容為檢送文書資料,其性質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且縱認原告有不服徵收補償費複估結果之意思,惟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即視同補償完竣,被告業以92年9月17日府地二字第0920113777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完竣,原告遲至97年7月2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撤銷」,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按原告於97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及工廠設備,徵收案所有行政程序書面資料影本乙份,被告乃以系爭函文函覆,而系爭函文之內容為:「主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貴公司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土地補償費印領清冊暨相關書函影本乙份供參,請查照。……」等語,此有原告97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系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函文僅為被告檢送原告所申請之文書資料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文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縱退步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另有「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等語,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計畫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5-159地號土地,及其上工廠及工廠設備等,而被告原補償金額估價為3,909,597元,惟經原告異議後增加100餘萬元,但對此複估結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並將增加之補償費用提存法院,頃因公路總局於執行拓寬工程拆遷時,原告曾有向被告要求複估,被告均未為答覆,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告知複估結果時,被告始於97年6月30日以系爭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告知,則原告以系爭函文作為訴願標的,自無不合,亦無逾期」陳述部分,應係對於複估徵收補償金額不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相當,惟觀諸原告97年6月27日之申請書,其內容為:「主旨:為申請核發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申請人所有土地、房屋及工廠設備,徵收案所有行政程序書面資料影本乙份,請核辦。……」等語,此有原告97年6月27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僅向被告申請核發臺二線131K+000-131K+78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及工廠設備,徵收案所有行政程序書面資料影本乙份,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複估,故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複估,此部分即屬非依法申請。綜上所述,揆之上揭一說明,系爭函文僅為被告檢送原告所申請之文書資料予原告,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複估,此部分即屬非依法申請,欠缺此要件,亦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