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潘家妤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告 林駿緯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0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然,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 邱吉 均未在現場見證, 邱吉均 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示之見解,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係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辦理離登記之經過及效力: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兩願離婚,由見證人邱吉均、 林雅苓 二人提供離婚協議書範本供參考,兩造閱讀無誤後親自簽名蓋章,並在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並無違誤。
(二)原告引用判列不適用:原告引述之判例雖為相關事件,然實質內容與兩造情狀截然不同,不足以引用。本案應探求
(1)二位證人確知兩造之離婚真意與身分。(2)二位證人確知出具離婚登記之證人。(3)二位證人親自簽名蓋章。
見證人是否在場或為兩造所共同認識,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範圍。原告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經承辦人員詢問兩造是否考慮清楚,當場並無任何暴力、脅迫或不可抗力,亦無詐欺手段,無違反原告自由意思或使其陷於錯誤。
(三)就婚姻關係本旨: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尚有原告母親,一家五口。婚後原告辭去美髮師工作,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原告無心經營婚姻家庭,厭惡家庭清潔整理、三餐飲食準備、子女照料等事務,每天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抱怨被告薪資收入、屢有忤逆母親言行,聲嚷要再嫁給有錢人,甚至子女二人之生活照料亦草率為之,時常丟置一旁、多日未予洗澡,任由子女二人觀看驚悚劇情影片,導致子女滿口蛀牙、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因原告不認同被告及家庭致離婚收場,且係原告多年來一直無理吵鬧要求且逕行離家,被告完全灰心放棄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時間均由原告聯絡洽定始完成,如今卻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顯為矛盾之舉。
(四)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一件為憑。又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邱吉均、林雅苓到庭證稱如下:
(一)證人邱吉均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我的員工是被告的胞姐林雅苓的朋友。我從網路下載離婚協議書例稿並修改,拿給林雅苓及被告參考。我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到林雅苓經營的早餐店擔任見證人,被告亦在場,被告拿手機簡訊給我看,顯示原告在簡訊中已同意離婚,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原告在場,也沒有與原告通電話確認離婚意願,因為當時被告表示要離婚。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看過原告。」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林雅苓證稱:「我當時很確定原告要離婚,看過原告傳給被告的簡訊內容,所以我才找證人邱吉均來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是後來原告離家而無法聯絡,所以證人邱吉均來早餐店簽名時,原告確實沒有在場,當時我們試著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讓證人邱吉均與原告通電話。」等語。
依上開調查,證人邱吉均在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名擔任見證人前,確實未親自向原告探求是否已有離婚真意,其僅憑被告出示手機簡訊內容而認為原告有離婚意願,尚難謂符合「見證」之事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邱吉均、林雅苓,惟證人邱吉均不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邱吉均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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