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59號上訴人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即被告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於98年3月6日收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有加蓋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號之任遠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受僱人(大樓管理員) 莊琮乾 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上訴人係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係設址於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8年3月7日起算,至98年3月26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8年4月9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戳(含收到時間)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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