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林志鴻前因2度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5千元、9萬元確定,最後1次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林志鴻前因2度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9萬元確定,最後
1次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判處罰金6萬5千元、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復犯本件,已屬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傷勢非輕,諒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林志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2度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5千元、9萬元確定,最後1次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林志鴻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左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7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105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自行撞及由 趙鴻文 停放於路邊之GYV—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鴻因顱內出血頭部受創而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嗣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後,結果為每分公升232‧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供承不諱,核與趙鴻文及目擊者黃淑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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