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訴人Jameswu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林孜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先位之訴中新欠薪資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93年6月16日止,計1,60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反面)。嗣就92年2月1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訴之擴張,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6頁)。就本金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中就損害償賠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嗣聲明:被上訴人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9,603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董事長甲○○係舊識,自91年3月21
日起,應被上訴人甲○○之邀請擔任被上訴人鼎賀公司OEM銷售副總經理一職,月薪6萬元,於同年6月17日起升任總經理,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就任,月薪10萬元,嗣於9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突遭被上訴人甲○○未經事先預告,強行要求離職,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未依董事會決議即將伊解任,其解任程序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自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尚有積
欠伊薪資295,662元未給付,另依慣例,總經理每一任期為2年,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於92年2月14日將伊解任之程序既不合法,故伊仍保有總經理之職務,是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支付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之總經理薪資計1,603,333元,伊解職前、後,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支付之薪資計算式詳如下:
⑴91年6月間,應補18,662元。因91年6月間,伊職務自總經
理一職升任總經理,薪資自每月6萬元調整為10萬元,自91年6月17日至6月30日止共14日當應加補總經理職務薪資共18,662元。
⑵91年7月、8月份,應各補1萬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萬元,惟伊上開月份僅分別收到9萬元。
⑶91年9月至92年1月止,每月應補55,000元。因總經理職務
之月薪為10萬元,惟伊每月僅收到45,000元。⑷92年2月間,自92年2月1日到2月14日共半個月。應付5萬
元。因總經理職務之半個月月薪為5萬元,惟伊收到68,000元,故應減18,000元。
⑸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支
付伊薪資計算式為:每月薪資10萬元X(14天/28天=0.5月)+15個月+(16天/30天=0.5333個月)=1,603,333元。以上上合計,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給付伊舊欠薪資為295,662元,新欠薪資為1,603,333元,合計1,898,995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縱認伊已遭合法解除委任關係,然伊原為被上訴人鼎賀公司
之受僱人,後改任為委任關係之總經理,伊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除有重大過錯,理應仍得為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受僱人,此為伊應有之工作權保障,詎伊經遭解除委任後,隨即被趕離公司,被上訴人等除違背委任關係之原應有2年任期之保障外,因提前解約且遭革職,有違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規定,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期待利益:委任關係原應有兩年之總經理任期經提前解約
,伊(尚餘任期16個月又1天部分)期待利益損失有1,603,333元,因伊並無過錯而遭解除委任且開除職務,喪失工作權,就此預期利益部分,伊請求80萬元之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委任關係經解除,雖合法但未有過渡期間致
有害伊另尋工作機會且實際上導致伊失業,且總經理被董事長突然趕離公司,羞辱難堪,其痛苦難以言喻(民法第
227-1條,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03,333元,以上合計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1,603,333元。
⑶又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鼎賀公司將伊非法解職後,經伊請求被上訴人鼎賀
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然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竟置之不理,且否認自92年2月15日起與伊有何委任關係,為此依委任、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與鼎賀公司自92年2月15日至93年6月16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薪資29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2年2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至93年6月16日止,共計1,603,333元及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薪資29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3,333元及自93年1月
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總經理後,表現不如預期,且
上訴人本身被限制出境,所以無法至中國大陸上海市開會,另上訴人曾違反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規定,將商務卡用於私人開銷,經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表示關切之後,上訴人即於92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甲○○請辭,被上訴人甲○○考量上訴人工作能力與品格確不適合留任公司總經理,乃同意上訴人離職,並自同日生效,本件係上訴人自願請辭而非遭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職,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無繼續支付上訴人薪資之必要。
㈡上訴人升任總經理後,其薪資每月為9萬元,嗣因被上訴人
鼎賀公司自91年下半年度起,因資金吃緊,經高層主管會議決議,自91年9月起公司副總經理以上人員僅領半薪,以共度時艱,上訴人時任總經理,亦參與決議減薪,且公司每月薪資發放均經上訴人簽名,未見其有何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足見公司確有減薪之決議。至於年度股票12張,係約定自上訴人升任總經理後,需任滿1年始發放,上訴人離職時尚未任滿1年,故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無須給付。
㈢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業務處副總經理之職務,隨
後升任總經理,其職務特性,乃獨立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故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無理由。另兩造簽訂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載,聘僱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為期1年,屬定期契約,期滿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並無續約義務,亦無期滿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及其中18萬元自92年9月19日起,另75,000元自9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之部分一部不服(被上訴人鼎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9,603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先備位敗訴之舊欠薪資部分及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敗訴之1418,730元,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嗣已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受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董事長甲○○之邀擔任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月薪6萬元。㈡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起升任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就任,月薪9萬元,另約定任職滿1年時,發放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股票12張。㈢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14日下午與上訴人談話後,上訴人旋即於當日填具離職申請單離職。㈣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自91年7月至8月每月支付上訴人薪資9萬元;自91年9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支付上訴人薪資45,000元。9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支付上訴人半個月薪資45,000元,另額外支付半個月薪資45,000元,並扣除應繳之費用後,給付上訴人68,0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21日起應被上訴人甲○○之邀請擔任被上訴人鼎賀公司OEM銷售副總經理一職,月薪6萬元,於同年6月17日起升任總經理,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就任,月薪10萬元,嗣於9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突遭被上訴人甲○○未經事先預告,強行要求伊離職,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未依董事會決議即將伊解任,其程序並不合法,而依慣例,總經理每任期為2年,則伊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尚有總經理之身分,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支付該期間之未付薪資計165萬元。縱認伊已遭合法解除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理應仍得為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受僱人,詎伊遭解除委任後,隨即被趕離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有違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規定,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賠償伊75,000元,仍有不足,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賠償其餘損害,至損害之金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此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分別支付伊30,000元、79,603元。
為此依據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欠薪資165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9,603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鼎賀公司非法辭退而可請求新欠薪資165萬元及損害賠償109,603元。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突遭被上訴人甲
○○未經事先預告,強行要求伊離職,伊不得已始離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據被上訴人甲○○陳稱:「聲請人(即上訴人)溝通能力很強,但因他背景的問題,對於很多如產銷堆積過多、績效不好,還有原本要派他至上海開會,也因他本身的問題被限制出境,所以在上海等著開會的幹部都無法開。在91年年底就是他離職前的3、4個月時就開始跟聲請人講這些問題,因為如在農曆年前讓他離職,基於好友立場,我會過意不去,直到過完農曆年後的92年2月14日,我跟聲請人講說他是要自行離職還是做其他的方式,他說要自行離職,我就請人事室來幫他辦理離職手續,我並沒有趕聲請人出去,我也告訴他就交人事室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93頁、第94頁)、「…原告(即上訴人)自己離職,當時我是詢問他要自己離職還是要調其他單位,他說他要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並沒有開發任何新的客戶,另外在他任職期間做了錯誤的決策,因為他的錯誤決策,公司就有庫存了700多萬元的產品…」、「當時在跟原告洽談時,是告知是他要自行離職還是調整工作,原告選擇自行離職,我才請人事協同他辦理」。(原審卷㈠第144頁、第146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有開拓海外市場,並無工作不力、績效不佳等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係一科技公司,自須開拓海外市場,尤其與中國大陸市場互動密切,自須常至海外或對岸開會,然上訴人因遺產稅事件被限制出境乙節,已據其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4頁),其顯不能至國外出差開會以拓展業績,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自91年9月起,其副總經理以上人員僅支領半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營運確屬不佳,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大小業務,包括製造、行銷、研發、行政、海外分公司業務等,已據其 陳明 在卷(原審卷㈠第60頁),上訴人既綜理公司大小業務,其對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自難辭其責,則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工作不力、績效不佳,尚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甲○○以此理由與上訴人商談去職或調職等事實,自屬可採,而上訴人因有上開營運不佳等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鼎賀公司已營運不佳,且僅支付上訴人半薪,則上訴人在上開各種因素考量之下,自願選擇離職,尚不違反常理。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大小業務,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當令伊就相關業務辦妥交接事宜後,方有同意伊離職之可能,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自無可能於在事前毫無徵兆下,於伊自動請辭時,即同意伊當日離職之理,且伊與被上訴人甲○○洽談後至辭職獲准止,前後不到1小時,實有違一般公司處理離職之程序,可見伊係遭強制辭退云云。惟被上訴人甲○○曾於91年底與上訴人談及離職之問題,因礙於雙方交情,是乃延至農曆年後即92年2月14日始與上訴人洽談由上訴人自行離職或轉任他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甲○○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鼎賀公司財務狀況自91年9月起即有問題,營運狀況亦屬不佳,導致上訴人自91年9月起須暫時減薪,均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有強制辭退上訴人之意,當時即可為之,實不必等到農曆年之後,是被上訴人甲○○所述其於91年底即曾上訴人談及離職之問題,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甲○○於農曆年前即與上訴人談及離職事宜,則被上訴人鼎賀公司對上訴人離職後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即有因應之道,上訴人縱即時提出辭呈,亦不致於對公司造成不便或傷害,是上訴人於92年2月4日請辭,被上訴人鼎賀公司隨即同意上訴人當日離職,並無違反常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92年2月4日下午與被上訴人甲○○商談後,即表示
要離職,並簽署離職申請書完成離職手續,此有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依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之記載為「自請辭職」,可見上訴人確屬自動離職無誤。雖上訴人主張:伊係被逼簽名的,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若伊不簽名,會請警衛將伊帶離公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多年好友,且係被上訴人甲○○延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是否以強制方式逼迫上訴人離職,即有可疑,況當時其2人商談後,上訴人即簽署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當時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或爭執,事後亦未見其有何抗爭行為等情,此與一般員工突遭解僱,通常會與雇主發生爭執、抗爭之情形有違;再者,上訴人身為總經理,有相當之自主性與社會經驗,非其自願,他人實無法強迫其簽署離職申請書。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若不簽名,被上訴人甲○○會請警衛將其帶離公司云云。然上訴人若不簽署離職申請書,則其仍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則被上訴人甲○○何能以強制力將上訴人驅離公司!蓋此顯涉及刑責問題,被上訴人當不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而採取此一非法手段。又上訴人若係遭強迫辭退,其自可拒絕簽署離職申請書,縱因此遭警衛帶離公司,然日後仍有申訴、訴訟獲勝之機會,但若簽署離職申請書,亦須離開公司,且對其本人並無何益處,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有其畢業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再佐以其社會經驗,應知其中之利害關係,若遭強迫離職,又何必選擇簽署離職申請書以迎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受強迫始簽署離職申請云云,與常理有違,殊無可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伊僅在離職申請書簽名而已,其餘之離職日
期、離職後聯絡地址、離職原因,均非伊所填,自不能以此認為伊係自動離職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鼎賀公司管理部經理 林玲娟 證稱:「一般公司人員在離職填載沒有完整,我會幫忙填載,但我會當著離職員工的面填載。由離職人員告知由我填寫。」等語(原審卷㈠第84頁)。而依上訴人就任時所載之通訊地址為○○○區○村○路○○號502室,此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然系爭離職申請書之離職聯絡處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內並填載上訴人之屏東聯絡電話,若非經上訴人之告知,證人林玲娟自不可能知悉上開資料而加以填載,是證人林玲娟證稱係經上訴人之告知後始填載,應屬可信。上訴人既就其離職原因、離職後之聯絡地址、電話資料為完全之填載,可見其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該申請書有何虛偽不實,其真實性自不容加以否定。綜上,本件上訴人確係自行離職,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強迫離職云云,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既係自行離職,則其於92年2月14日離職時即已失去總經理之職,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新欠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再賠償其因遭強制解職所受之損害109,60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欠薪資165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鼎賀公司應再給付109,603元本息,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