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民族學研究所聘任助研究員,因向相對人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未獲通過。抗告人依中研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向相對人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知抗告人略以:不服不予升等所提之申訴案經審查未獲通過。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原裁定誤載為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款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係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聘僱之民族研究所助研究員,其聘任資格乃由相對人依上開規定為之。而助研究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職等及銓敍之相關規定,此綜觀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甚明。則依該助研究員之性質觀之,應為相對人約聘雇用之人員,其與相對人間為僱傭關係,所為聘雇自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僱傭契約,為私法關係,故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之附記所載,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公務機關一體及信賴原則,原審法院不能以無管轄權予以駁回。其次,相對人係學術性質之公務機關,其聘用人員仍屬公務人員,而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⒈人文及科學研究。⒉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⒊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院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分別為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相對人之助研究員,乃基於上述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由相對人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定,以聘任方式,與受聘人成立契約關係,擔任相對人助研究員之一定職位,並為學術研究發展等一定之職務,故基於其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自應認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勞動關係之私法契約。(二)又按「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左:...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17條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決定之。」分別為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所明定;而相對人亦依上述「組織規程」訂有「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關於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雖抗告人本次升等通過與否,依上述組織規程規定,固將影響其得否被續聘;但續聘與否究非本件之爭執,而本件所爭執之升等問題,因與抗告人、相對人間行政契約之成立或消滅無涉,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認相對人之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學組審聘會或院聘審會關於升等評審之權限,係上述法規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抗告人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抗告人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認係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循復審程序後,自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原審僅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未就其實體爭議事項為審認,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