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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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檢,經警察覺其身上酒味,而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經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之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且於警詢中復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跡象,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尚未肇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