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13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南市○○區○○路與永華十一街口,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致 吳雪萍 右側肱骨骨折, 馮宇祥 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幹線道上直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減速慢行,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但伊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吳雪萍騎機車突然從左邊支線急速衝撞伊駕駛座旁,致吳雪萍受有傷害,係對方未遵守交通規則,於支線閃紅燈處未停看,就衝進幹道,異議人防不勝防,非伊過失肇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致吳雪萍右側肱骨骨折,馮宇祥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該路口,而與吳雪萍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雪萍、馮宇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紙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另核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謂:「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卷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