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旁停放後,旋進入丙○○所管理之上址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丙○○所保管、置放在該處地上、內含「小金鋼吊索機」一具之水泥袋一個,將上開機具連同水泥袋放在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腳踏墊處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欲以手捉住甲○○,經甲○○掙脫(未達強暴程度),嗣為警據報到場與丙○○合力捕獲甲○○後,始悉上情,扣得小金剛吊索機一臺(業已發還丙○○)。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經洲 、在場目擊者 周陳景綢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六張、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未與蔡經洲扭打等語,核與證人蔡經洲於偵訊中結證:沒有扭打,被告只是將伊之手撥開,伊不提出告訴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時僅單純掙脫,未對蔡經洲施以任何強暴行為,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害人蔡經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就案件來源所載其提出告訴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