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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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31號上訴人子○○
癸○○庚○○○戊○○丑○○己○○丙○○辛○○壬○○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
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庚○○○及丑○○、己○○、丙○○、辛○○、壬○○(以上5人下稱丑○○等5人)之被繼承人 林宜桐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7日死亡)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汎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錡公司)合建 龍安大 第房屋,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並於87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戶別編號C6、C7棟1樓及C6棟2至8樓暨車位7位分配予被上訴人,C6棟2至8樓及C7棟1樓(下稱系爭建物)於汎錡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子○○、庚○○○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後,再由林宜桐、上訴人子○○、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子○○、庚○○○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竟於90年8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上訴人癸○○、戊○○,並分別於90年8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林宜桐則將其所取得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除建號4860號建物(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外,其餘7間建物於90年8月9日出賣予上訴人丁○○,並於90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附表三)。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及丁○○之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56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第一審案號為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審理中,於93年3月30日申領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子○○與上訴人癸○○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癸○○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戊○○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上訴人丑○○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宜桐與上訴人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與汎錡公司合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為免違約賠償,遭被上訴人脅迫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搬遷為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因系爭建物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無效。縱認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遭脅迫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脅迫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又林宜桐與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時買受人明知有損害債權為限,惟上訴人丁○○不知林宜桐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書糾紛,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即多次至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早已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竟遲至9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提供系爭土地與汎錡公司合建 龍安大第 ,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子○○、庚○○○於90年8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贈與上訴人癸○○、戊○○,並分別於90年8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林宜桐將其所取得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除建號4860號建物(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外,其餘7間建物於90年8月9日出賣予上訴人丁○○,並於90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三所示);林宜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3月7日死亡,上訴人丑○○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㈠33-48頁、卷㈡28-34),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於87年3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C6棟1樓暨車位7位分配予伊,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於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丁○○之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於87年3月6
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C6棟1樓暨車位7位分配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㈠11頁),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伊等與汎錡公司合建之系爭土地,伊等為免違約賠償,遭被上訴人脅迫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搬遷為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因系爭建物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無效。縱認伊等遭脅迫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惟被上訴人對伊等脅迫已構成侵權行為,伊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除於第2條約定分配之不動產明細外,並於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搬遷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於立協議書同時交付」等語,且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於本院另案亦自陳已交付300萬元搬遷費予被上訴人,及其等與汎錡公司之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履行,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㈠24頁背面、本院卷128-129頁),參以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同意將系爭建物、車位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高達300萬元之搬遷費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自系爭土地搬遷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人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互負有相當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先前於59年5月19日向林宜桐及訴外人 林宜宗 (上訴人子○○之夫)、 林宜柳 (上訴人庚○○○之夫)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之後雙方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等與林宜桐、林宜宗、林宜柳間就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等語, 查姑 不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然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既未循法律途徑排除其侵害,而於嗣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上述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前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雖又辯稱伊等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吳共業及見證律師 吳展旭 在本院另案之證言(原審卷㈠147-148、本院卷132-133頁)均未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何脅迫情事,且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宜標林繼鍾 之對話錄音內容(本院卷39-47頁),及證人林繼鍾之證言(本院卷99-102頁)亦均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再參以本院另案雖尚未審結,然依原法院於90年12月18日就該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補充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並無脅迫,且性質上非屬贈與契約,業經判決確定等情,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於本件再執此抗辯,自無足採,亦無民法第198條債權廢止請求權之適用。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配明細約定,上訴人子○○、庚○○
○、林宜桐應將龍安大第戶別編號C6、C7棟1樓(2戶合計36坪)及戶別編號C6棟2至8樓(每戶以31.35坪計算,其每戶不足36坪部分,全數7戶以300萬元補貼被上訴人)暨車位7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與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2條約定,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子○○、庚○○○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均為林宜宗之子女 林琇真 、丁○○、癸○○及林宜柳之子女戊○○、 林凱盈林偉國 各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原審卷㈠218-219頁),惟林琇真、上訴人丁○○、上訴人癸○○、上訴人戊○○、林凱盈、林偉國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子○○、庚○○○就其等無法給付各應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差額各為十二分之三予被上訴人部分(即三分之一減去十二分之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7個車位,每車位以50萬元計算,上訴人子○○、庚○○○各應賠償被上訴人車位之損害額為87萬5,000元(500,000元×7車位×1/2(無法給付之應有部分)÷2=875,000元);C6棟1樓依上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屬訴外人 林宜銘 所有,C7棟1樓係分配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林琇真、林凱盈、林偉國,僅有33.77坪,不足36坪,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9,000元(300,000元×2.23坪=669,000元),因係可分之債,應由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各平均分擔22萬3,000元;C6棟2至8樓,每戶均不足36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應以300萬元補貼被上訴人,此亦係可分之債,應由子○○、庚○○○、林宜桐各平均分擔100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子○○、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8,000元,林宜桐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3,000元。又C6棟2至8樓,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子○○、庚○○○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為林宜宗之子女林琇真、丁○○、癸○○及林宜柳之子女戊○○、林凱盈、林偉國各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上訴人子○○、庚○○○就其等無法給付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三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7戶建物建造成本每坪以4萬2,000元計,上訴人子○○、庚○○○就此7戶建物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224萬7,630元(42,000元×30.58坪×7戶×1/2÷2=2,247,630元),因本院另案第一審判決漏未裁判,經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於90年12月18日補充判決子○○、庚○○○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4萬7,630元本息(原審卷㈠220-222頁),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就該補充判決並未上訴,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始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該補充判決,經本院另案裁定子○○、庚○○○、林宜桐擴張上訴之部分駁回(原審卷㈠223-224頁),上訴人子○○、庚○○○、林宜桐雖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確定(原審卷㈠225-226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庚○○○尚有金錢債權各434萬5,630元(其中各224萬7,630元部分已確定),對林宜桐尚有金錢債權122萬3,000元。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查上訴人子○○所有之其他財產僅有MAZDA,2003年份,1991C.C之汽車1輛;上訴人庚○○○無其他財產;林宜桐雖有土地2筆及房屋3間,但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748、748-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52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鐵皮房屋,其現值僅為119,333元及228,933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㈠271-273頁),均不足以清償其等之上開金錢債務,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贈與或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丁○○,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及金錢債權。是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為贈與及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僅有害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㈣又查本院另案89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丁○○之送達證書係
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由上訴人丁○○之同居人即其胞弟上訴人癸○○收受(原審卷㈠145頁),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丁○○自不得諉為不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龍安大第戶別編號C6棟2至9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至9樓)及C7棟1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依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與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2條約定,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子○○、林琇真、上訴人丁○○、上訴人癸○○、上訴人庚○○○、上訴人戊○○、林凱盈、林偉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汎錡公司曾於89年2月21日委請吳展旭律師寄發 敦旭律 字第890221號函予林宜桐及上訴人丁○○等9人,略謂「今台端與甲○○○、乙○○(即被上訴人)就前揭房地(除C69F外)歸屬生有糾紛,...函請台端儘速解決,並於如函所示日期(即同年3月10日)前辦妥過戶與交屋事宜,...」等語(原審卷㈡23頁),林宜桐、上訴人丁○○等9人於同年3月1日具名函覆汎錡公司稱「一、本人等與貴公司依合建契約,貴公司有義務將編號C61F至C69F及C71F之房屋移轉登記予本人等。二、雖然現在與乙○○、甲○○○二人有糾紛,但是伊二人並無權利要求前揭房地,...三、鄭重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未經本人同意不能擅自過戶交屋予乙○○等二人,...」等語(原審卷㈡24頁),可見上訴人丁○○於89年2月間收受汎錡公司上開函件及嗣於同年3月1日共同具名致函汎錡公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丁○○嗣於90年8月9日向林宜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時,顯知悉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91年3月18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5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上訴人至少曾經3次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伊等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已完成,被上訴人應即知悉,迄9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係請求林宜桐移轉登記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379.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遭判決敗訴,理由係認合建之房屋應係各持分合建之6筆土地,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748地號土地,因而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了解各筆土地上是否均有相同建號之建物,並未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即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㈠243-251頁),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曾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引之建物登記謄本僅申請標示部之建物登記謄本,因該次申請建物登記謄本係為了解合建土地上全部建物之總面積,故未再申請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謄本(原審卷㈠253-261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申請建物登記謄本推斷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上訴人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贈與及買賣行為,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於上開91年間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無法知悉上訴人子○○、庚○○○及林宜桐已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丁○○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93年3月30日始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移轉之經過,認為有害及伊等之債權,嗣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收狀章戳可稽(原審卷4、33-4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即已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子○○與上訴人癸○○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癸○○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戊○○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上訴人丑○○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宜桐與上訴人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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