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原核面積有誤,復因發現新證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2年3月13日重新提起訴願,故並無逾期問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狀述內容僅泛指原確定裁定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且其所引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本件產權登記事務亦無關聯,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誤為建築執照,自屬違法,應退還各年度稅額併計利息外,且系爭案件已重新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故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等語。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均屬前審程序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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