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沛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四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沛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106號、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104年5月6日就剩餘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沛騏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黃沛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27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沛騏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41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27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4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甚至判決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4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決罪刑,依其前科表記載,其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甫於104年5月6日就剩餘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於同年8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兩者相去不過3個月,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揆諸全案情節,大致允當;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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