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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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駿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駿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駿勝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大中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曾駿勝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言談中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13、15、16、17頁、本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為警攔查,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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