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獅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廖元應 律師被告許 智評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李建忠 律師 康志遠 律師被告 李翔達
楊明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 蔡品源
萬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5、2300、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獅犯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沒收。
許智評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李翔達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明裕犯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品源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志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智評(綽號 腥仔 )、陳金獅在雲林縣麥寮鄉經營賭場,許智評負責出資並參與賭場管理,陳金獅則牽引賭客至該賭場賭博,若賭客賭輸,陳金獅必須催促賭客清償賭債;李翔達在該賭場記帳、載送賭客,楊明裕、蔡品源均負責協助籌設賭場物資、載送賭客;萬志偉則係李翔達之北部友人。丑○○於民國103年3、4月起,經陳金獅牽引至上開麥寮賭場賭博,於103年7、8月間某連續2、3天,丑○○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扣除丑○○先前賭贏之395萬元及丑○○嗣後變賣日產跑車所得250萬元還款給許智評後,丑○○已無力償還剩餘賭債1355萬元,遂開始躲藏,陳金獅為追討該筆賭債,於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34分,傳送簡訊「0000-000=1355」等語給丑○○,表示尚餘1355萬元賭債未清償。陳金獅、許智評、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萬志偉為迫使丑○○清償賭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104年8月13日前某日,陳金獅、許智評、李翔達、楊明
裕一同在陳金獅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住處泡茶聊天,陳金獅表示有人看見丑○○的車子出現,許智評、陳金獅為使丑○○出面處理賭債,遂共同指示李翔達找人一同找尋並圍堵丑○○,謀議確定後,陳金獅即告知李翔達有關丑○○之住處位置,李翔達即找楊明裕,楊明裕再找蔡品源,渠等5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3日前連續2、3天,由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在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之住處附近巡視,伺機要圍堵丑○○。於104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萬志偉搭車南下雲林找李翔達敘舊,經李翔達告以要圍堵丑○○之事,萬志偉也同意參與而加入渠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明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 賓士 ),蔡品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ALTIS),李翔達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豐田CAMRY,車號已更換為AQK-0192號)搭載萬志偉,兵分三路在丑○○平和里住處附近埋伏,嗣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楊明裕、李翔達、萬志偉、蔡品源發現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認機不可失,隨即由楊明裕駕車於雲林縣○○鎮○○路○○○○○號風華汽車旅館前阻擋在丑○○車前,蔡品源駕車堵在丑○○車後,李翔達、萬志偉跟在蔡品源車後,而前後包夾丑○○,以此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丑○○下車,丑○○唯恐遭到不測,不敢下車,旋即聯繫其父親子○○並報警,李翔達見丑○○無意下車,即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1支(未扣案),楊明裕、蔡品源、李翔達輪流持該榔頭敲打丑○○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未破裂),並打凹鈑金(此部分未提出毀損告訴),以逼迫丑○○下車,幸因警方到場,丑○○為警帶回警局,丑○○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0幾分鐘,丑○○之自用小客車則由到場之胞弟寅○○駛回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住處,許智評經李翔達之通報後,與楊明裕、李翔達、萬志偉、蔡品源等人一同前往子○○、寅○○之頂溪住處,惟因丑○○並未在場,渠等遂悻然離去。
㈡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2分,陳金獅經許智評、李翔達
通報後自宜蘭趕回雲林後,再與許智評、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前往子○○、寅○○之上開頂溪住處,仍未見到丑○○,在雙方協商如何處理丑○○之賭債過程中,李翔達即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子○○、丁○○(即丑○○母親)、寅○○恫稱:「我若能抓他一次,我會不能抓他第二次」,使子○○、丁○○、寅○○心生畏懼。
㈢陳金獅為逼使丑○○出面處理賭債,又於104年8月15日左
右,指示李翔達持續恐嚇丑○○及其家屬,並告知李翔達有關丑○○家屬耕作之農田位置,陳金獅、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趁子○○、丁○○、寅○○及另2名工人在雲林縣○○鎮○○○○道旁之農田採收作物時,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及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駕車到場,李翔達提供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鋁棒1支、木棒2支(均未扣案),由渠4人每人手持1支器械作為威嚇工具,下田即作勢追打子○○、寅○○,使子○○、寅○○心生畏懼,隨即逃竄並報警。
二、 王世榮王崑林 兄弟為甲○○之二子、三子,王世榮於102年間向陳金獅借款380萬元,並簽發每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19張,均由王崑林背書後交付給陳金獅,惟王世榮、王崑林均遲未清償該筆債務。陳金獅為迫使王世榮、王崑林2人清償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陳金獅前往雲林縣○○鎮○
○里○○00號王崑林、 蔡瑞敏 夫妻住處(甲○○、王世榮就住在隔壁32之1號),砸毀客廳之大理石桌板、翻倒木頭小桌(此部分未提出毀損告訴),並大聲嗆「甲○○好膽出來」,致甲○○心生畏懼。
㈡於104年10月19日白天某時,陳金獅承同一恐嚇犯意,再度
前往上址,因現場翻倒之木頭小桌、遭砸毀之大理石桌板均未清除,陳金獅即腳踢大理石桌板,並大聲嗆「甲○○好膽出來」,致甲○○心生畏懼。
㈢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陳金獅又承同一恐嚇犯意,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甲○○、王世榮住處,摔壞茶杯、再以現場之舊菜刀1把砸破房屋後方門窗之玻璃(此部分未提出毀損告訴),致甲○○心生畏懼。
三、丙○○之夫庚○○積欠陳金獅借款數百萬元,陳金獅為能順利追討該筆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時3分、29分、52分、2時,以其所有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扣案)接續傳送簡訊「1:30分沒回來就毀了你的店」、「1:40時以前你答應給的錢,未交到猴哥手上,我會砸你的店,警察無法保護你的」、「店最好每天關著,先砸你家,以後每天有空都會來」、「16時我先去潑"葉"他女兒,再去你家」("葉"係指王崑林之臺語綽號)等語予庚○○,致庚○○心生恐懼,陳金獅又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丙○○之服飾店要找庚○○討債,承同一恐嚇犯意,接續持不明液體用力敲打該服飾店內之玻璃櫃,導致該不明液體噴濺在玻璃櫃上,致丙○○心生畏懼,陳金獅又於離去之際,接續捶打玻璃門,對丙○○嗆聲「庚○○如果沒有在下午4點前回來,就要開車撞過來」,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衝撞該服飾店大門前之水泥階梯,造成水泥階梯受損(此部分未提出毀損告訴),致丙○○心生畏懼。
四、楊明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賭場,以5000元價格向綽號「小賀」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
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包毒品。
五、案經丑○○、子○○、丁○○、寅○○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及雲林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同案被告陳金獅、李翔達、楊明裕及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係被告許智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許智評之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5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許智評之證據;同案被告蔡品源、萬志偉、 李祥達 、楊明裕、許智評及告訴人丑○○、子○○、寅○○、丁○○、甲○○、蔡瑞敏之警詢筆錄,與監聽譯文中由警察加註之文字說明,均係被告陳金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陳金獅之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陳金獅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前述應予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第379至380頁、第
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143至144頁、第
210至211頁、本院卷三第74頁、第221頁、第244頁、第
361至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擴張:㈠事實一、㈡有關被告李翔達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寅○○、子○
○及丁○○,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丁○○遭恐嚇部分之事實,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㈡事實二、㈠被告陳金獅有對甲○○大聲嗆「甲○○好膽出來
」等語,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砸毀家具、嗆聲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㈢事實三有關被告陳金獅在離去服飾店之際,捶打玻璃門,對
丙○○嗆聲「庚○○如果沒有在下午4點前回來,就要開車撞過來」等語部分,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傳送恐嚇簡訊、手持不明液體噴在玻璃櫃上、開車衝撞服飾店門口階梯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各被告與辯護人之抗辯:
訊據被告陳金獅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指使李翔達等人圍堵丑○○或恐嚇丑○○家人的行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在104年10月17日、19日及11月2日前往王世榮、王崑林、甲○○住處砸毀家具、玻璃等恐嚇犯行,也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對庚○○傳送恐嚇簡訊等節,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金獅抗辯謂:被告陳金獅在李翔達等人圍堵丑○○、作勢追打丑○○家人時都不在場,且丑○○是到許智評的賭場輸錢,丑○○並非欠被告陳金獅錢,被告陳金獅頂多與丑○○有連帶保證關係,因為丑○○家人希望與被告陳金獅商談,被告陳金獅才會出面幫忙調解賭債,難認屬共謀共同正犯,而王世榮、王崑林有積欠被告陳金獅債務,難認被告陳金獅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訊據被告許智評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指使李翔達等人圍堵丑○○的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智評抗辯謂:丑○○所積欠的債務與陳金獅有關,與被告許智評無關,被告許智評只是出於協助立場,請其他人去找丑○○,並未要求李翔達或楊明裕要有非法暴力行為,難認屬共謀共同正犯等語。訊據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圍堵丑○○、作勢追打丑○○家人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明裕抗辯謂:因被告楊明裕認為陳金獅與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明裕受陳金獅指使向丑○○要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罪。訊據被告萬志偉否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圍堵丑○○之事,辯稱:伊不認識丑○○,只認識李翔達,當天李翔達接到電話說要去討債,伊會跟去是因為伊原本就搭李翔達的車,伊也有要求李翔達載伊去搭車,李翔達都說等一下,後來是李翔達載伊去搭白牌車到嘉義高鐵站搭乘最後一班高鐵回北部等語。
㈡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丑○○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賭博之賭場,被告許智評曾於羈
押訊問時坦認:伊有出資賭場,還有請楊明裕當司機,楊明裕叫伊老闆,楊明裕本來就在顧賭場,幫忙買東西,也會跟伊報告賭場經營情形,有時楊明裕進去裡面看,會打電話問伊,說誰輸錢比較多,可不可以再借他錢,陳金獅也是賭場老闆,丑○○是陳金獅帶去賭場賭博等語(見聲羈37卷第25至26頁),被告陳金獅於羈押訊問時坦承:因為伊曾經介紹丑○○去許智評的賭場賭博,丑○○後來賭輸1355萬元,許智評要伊負連帶責任等語(見聲羈37卷第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參以被告許智評於104年11月至105年
2月間與被告楊明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許智評常以電話指示被告楊明裕容許賭客賭輸的金額、關心有無載賭客進入賭場等經營細節(見 警聲 搜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然是104年8月13日案發之後的監聽結果,但僅相隔3個多月,且賭場的經營具有一定的組織化及延續性,應當可以佐證在104年8月間被告許智評、楊明裕間的角色互動也是如此,以及被告陳金獅於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34分,傳送簡訊「0000-000=1355」等語給丑○○,表示要向丑○○追討賭債,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他1398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許智評、陳金獅有在雲林縣麥寮鄉經營賭場,被告許智評負責出資並參與賭場管理,被告陳金獅則牽引賭客至該賭場賭博,若賭客賭輸,被告陳金獅須催促賭客清償賭債。雖然被告陳金獅宣稱自己要就丑○○之賭債連帶負責 云云 ,但是,關於此所謂「連帶負責」的意義,被告李翔達於偵訊時證述:賭場有賭場的規矩,丑○○是陳金獅帶進去賭的,丑○○的賭債要算在陳金獅頭上,比如有人要跟陳金獅要錢,陳金獅就要去跟丑○○要錢來還給債主,因為丑○○一個年輕人不可能賭1千萬元的額度。(這3天丑○○在賭博時,陳金獅都有一起在場?)只有最後一天不在,因為陳金獅好像在南投還是別的地方。(丑○○在賭博時,如果陳金獅不在場的話,丑○○賭輸的錢,陳金獅也要負連帶責任?)是。(賭場誰付你薪水?)老闆應該是陳金獅或許智評,因為賭場當日結束後我要交帳,我就先拿我自己的薪水起來,我把帳交給陳金獅或許智評,看陳金獅或許智評誰在我就交給誰。(賭客是誰去找來的?)有的是歐巴桑,大人物都是陳金獅他們去找來的,像丑○○也是屬於大人物,他賭的比較大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75、191、192頁),另被告許智評於偵訊時陳稱:(你是不是有開設賭場?)我沒有,賭場是陳金獅開的,是陳金獅跟我借錢,我曾經去過陳金獅的賭場,我是去了解丑○○家人是不是有要還陳金獅錢,因為陳金獅說欠我的錢都被丑○○欠著,沒有辦法還我錢等語(見偵2265卷一第1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丑○○在麥寮賭場輸了2000萬元的事情,你知道嗎?)是分好幾次輸的,其中一次最多是輸500多萬元。(那時候在場除了你、丑○○,陳金獅在不在場?)陳金獅好像有一、兩次在,有時候不在。(你說你記得輸最多的是500多萬元,那一次陳金獅在不在場?)那一次陳金獅沒有在場。(丑○○如果是陳金獅帶過去麥寮賭場賭博,陳金獅就丑○○欠的賭債要負什麼責任?)人家賭場只認識陳金獅,本來就對陳金獅要錢,又不認識丑○○,怎麼跟丑○○要錢。(可是丑○○進去賭博,是丑○○欠錢的不是嗎?)是陳金獅帶去嘛。(李翔達說丑○○如果欠錢的話,陳金獅要幫他負一個連帶保證的責任,有何意見?)連帶責任這個名詞,我也搞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434頁)。關於被告陳金獅另外所積欠丑○○的賭債395萬元,被告陳金獅能夠自行從丑○○所積欠上開2000萬元賭債中扣除(見本院卷三第480頁),可見被告李翔達、許智評所稱被告陳金獅是立於該麥寮賭場的老闆地位,應非虛妄,則被告陳金獅自然沒有應就賭客丑○○的賭債負連帶清償責任的道理,且被告陳金獅在丑○○賭輸的其中幾天根本不在場,卻要與丑○○一起負責,更可見此所謂連帶負責並非法律上所謂連帶清償責任,而是指被告陳金獅要負責向丑○○追討該筆賭債的意思。另被告李翔達在該賭場記帳、載送賭客,被告楊明裕、蔡品源均負責協助籌設該賭場物資、載送賭客等節,亦經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歷次供述明白(見偵2265卷二第132頁、第159頁、第184頁正反面、聲羈46卷第8頁正反面、聲羈37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0頁反面),被告萬志偉係被告李翔達之北部友人,於104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被告萬志偉搭車南下找被告李翔達敘舊乙節,亦經被告李翔達、萬志偉供述明確(見偵2265卷二第157頁、第77頁反面),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丑○○於103年3、4月起,經被告陳金獅牽引至上開麥寮
賭場賭博,於103年7、8月間某連續2、3天,丑○○賭輸約2000萬元,扣除丑○○先前賭贏之395萬元(為被告陳金獅所欠付)及丑○○嗣後變賣日產跑車所得250萬元還款給被告許智評後,丑○○已無力償還剩餘賭債1355萬元,遂開始躲藏,被告陳金獅為追討該筆賭債,於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34分,傳送簡訊「0000-000=1355」等語給丑○○,表示尚餘1355萬元賭債未清償等情,業據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1398卷二第56至58頁),被告許智評於偵訊時也坦承:丑○○所積欠之1605萬元債務,丑○○有賣1台
GTR跑車得款250萬元,是交給伊,丑○○欠款1355萬元就跑路了等語(見偵2265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陳金獅於本院訊問時也供述:伊有傳送「0000-000=1355」的簡訊給丑○○,他原本欠1605萬元,賣車子得款250萬元,直接拿現金交給許智評等語(見聲羈37卷第37頁),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他1398卷二第9頁),故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李翔達找來被告楊明裕,被告楊明裕再找被告蔡品源,
於104年8月13日前連續2、3天,渠等3人在丑○○上開平和里住處附近巡視,伺機要圍堵丑○○,於104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被告萬志偉搭車南下雲林找被告李翔達敘舊,當天遂由被告楊明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被告蔡品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ALTIS),被告李翔達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豐田CAMRY,車號已更換為AQK-0192號)搭載被告萬志偉,兵分三路在丑○○之平和里住處附近埋伏,嗣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被告楊明裕、李翔達、萬志偉、蔡品源發現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認機不可失,隨即由被告楊明裕駕車於雲林縣○○鎮○○路○○○○○號風華汽車旅館前阻擋在丑○○車前,被告蔡品源駕車堵在丑○○車後,被告李翔達駕車搭載被告萬志偉跟在被告蔡品源車後,而前後包夾丑○○,以此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丑○○下車,丑○○唯恐遭到不測,不敢下車,旋即聯繫其父親子○○並報警,被告李翔達見丑○○無意下車,即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1支,與楊明裕、蔡品源輪流敲打丑○○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未破裂),並打凹鈑金(此部分未提出毀損告訴),以逼迫丑○○下車,幸因警方到場,丑○○為警帶回警局,丑○○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0幾分鐘(至少從19時54分至20時11分),丑○○之自用小客車則由到場之胞弟寅○○駛回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住處,被告許智評經被告李翔達之通報後,與被告楊明裕、李翔達、萬志偉、蔡品源等人一同前往子○○、寅○○之頂溪里住處,惟因丑○○並未在場,渠等遂悻然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迭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226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7頁、第63至65頁、聲羈46卷第9至10頁、偵2265卷一第244至245頁、聲羈37卷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亦經丑○○、寅○○證述明白(見他1398卷二第59至60頁、第62頁),並有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000-00
00、AHW-3875、AHT-5095、9815-YC號之汽車車籍資料共4紙(見本院卷一第415、417、423、425頁)、風華汽車旅館前104年8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1分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子○○頂溪里住處104年
8月13日20時46分至48分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見他1398卷二第10至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然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1人即被告蔡品源砸其座車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只有被告李翔達1人敲打丑○○之座車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372、383頁),但丑○○在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即明白指稱:有3人拿器械砸其駕駛座玻璃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59頁),此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丑○○之印象應該較為清楚,且核與被告李翔達在偵訊時所證稱:由楊明裕、蔡品源、李翔達輪流持榔頭敲打丑○○座車玻璃卻敲不破的情形相符(見偵2265卷二第177頁),因此,應認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楊明裕、蔡品源、李翔達輪流持榔頭敲打丑○○之座車玻璃。丑○○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可能是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或對於行為人辨識不清而誤稱僅有被告蔡品源1人敲打車窗云云,另被告楊明裕、蔡品源均否認有敲打丑○○座車玻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被告李翔達供稱僅有其1人敲打丑○○座車玻璃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於丑○○另證稱現場尚有人手持鐵棍、球棒乙節,並未扣案,也欠缺其他佐證,礙難採認。
⒋被告陳金獅、許智評雖均否認有指使被告李翔達等人圍堵丑○○之事,惟查:
①被告李翔達於105年5月6日偵訊時原證述:是在泡茶時聽
到陳金獅講到他跟丑○○有這條債務,我自己向陳金獅提起要幫他跑跑看、找找看,我才問陳金獅丑○○平常在哪裡出現,陳金獅跟我說丑○○家在哪裡,我才去那邊找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57頁),但其於105年5月12日第2次偵訊時表示要講出實情而證稱:許智評有借錢給陳金獅,陳金獅就開始帶丑○○四處去賭博,有輸有贏,後來丑○○輸很多,我知道的數字是輸1千多萬元,陳金獅就跟許智評說他沒有辦法處理,許智評認為是好朋友,他不逼陳金獅,許智評就要我們這些出陣頭的小朋友去幫陳金獅的忙,陳金獅才開始跟我們講丑○○的地點,要怎麼嚇他們,才不會傷到人,也是陳金獅跟我們講丑○○家在虎尾風華汽車旅館旁邊,我們才去那邊等3天,也是陳金獅叫我們去子○○的田裡去嚇他們一下,但不要傷到他們,陳金獅也有叫我們如果抓到丑○○就把他脫光、潑漆,並把他丟在火車站,人多的地方,但是還沒有去做。(你說許智評也有叫你要抓丑○○?)許智評是要我跟楊明裕配合陳金獅去找丑○○,陳金獅跟我指示什麼,我再跟楊明裕講,楊明裕再去找出陣頭的少年。(你說許智評要你跟楊明裕配合陳金獅去找丑○○,許智評是在哪裡跟你講的?許智評是怎麼講的?)因為丑○○失蹤很久了,在104年8月13日前1、2個月時候,我、楊明裕及許智評去陳金獅家泡茶時,許智評說我跟楊明裕閒閒的,就幫陳金獅的忙看能不能找到丑○○,我們只要找到丑○○就打電話給陳金獅,就讓他們自己去講。(104年8月13日晚上,你們在丑○○家堵時,陳金獅知道你們在堵丑○○?)知道。(104年8月13日晚上,你們在丑○○家堵時,許智評也知道你們在堵丑○○?)知道。(你有跟許智評講你們要去堵丑○○?)是。(你何時跟許智評講你們要去堵丑○○?)104年8月13日前2、3天就有跟許智評說陳金獅有報一個地方,我們有去並看到丑○○的車子,104年8月13日中午我有打電話跟許智評講我們要去堵丑○○,他說「喔,找到人再打給陳金獅」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74、176、178頁),再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依通聯紀錄,104年8月13日下午4、5點你有打電話給許智評?)是。就是在了解我們有沒有等到丑○○。(104年8月13日晚上7、8點,你跟許智評打了好幾通?)當時就堵到丑○○了,我一開始先打給陳金獅,但我找不到陳金獅,我就打給許智評,許智評再聯絡陳金獅,後來我才聯絡到陳金獅,我就跟陳金獅說丑○○父親要跟你講,陳金獅就說他在路上要從北部趕回來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9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去風華汽車旅館前幾天,陳金獅有跟你們講丑○○有回來,那是什麼樣的情況?)就是去陳金獅家泡茶。(那天現場有誰?)我、許智評、楊明裕,我不太記得楊明裕是不是有去,我跟許智評是從斗六回來經過陳金獅他家回來的時候,然後去陳金獅家泡茶。(在那邊講什麼話?)陳金獅提到丑○○這個小孩有回來,請我幫他去,就是去抓他的意思。陳金獅就是當著我及許智評的面說丑○○有回來,叫我幫他找一下。(陳金獅跟你講說「脫光、潑漆、丟在火車站」,是什麼時候說的?)就是泡茶那天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142、162頁)。被告李翔達雖抗辯其於105年5月12日第2次偵訊及105年5月16日偵訊時都在啼藥,所為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2天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如附件二),被告李翔達在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從來沒有提到自己有藥癮發作的情形,且105年5月16日訊問當時有律師在場全程陪同,105年
5月12日檢察官會進行第2次訊問,就是因為被告李翔達在當天第1次訊問後透過法警表示要說出實情,甚至在訊問過程中主動從椅子上站起來並且一直站立到偵訊結束,可見其身體狀況並無大礙,也沒有藥癮發作情事,此外,其在105年5月12日第2次偵訊時還主動講到「我是跟萬志偉講說,找到(丑○○)搞不好會有類似一些酬勞,但後來都沒有,加油錢都自己加,便當也都自己買,有夠可憐的,不然我幹嘛現在要講出來」、「我的部分我會面對,該去關我會去關」,對於檢察官稱「事實如果是這樣,你又沒誣賴別人,這要怎麼說要怕什麼」、「又不是沒有的事講說有」,李翔達都答稱「對啦」,且對於檢察官問「你剛剛為何一開始不照實講?」,李翔達答稱「因為朋友的義氣上,怕被朋友噴口水,但是我現在想想,我又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他們口水噴不到我」、「不是不講義氣,我也沒有跟他們在一起,我自己好好過正常人的生活在山上,我都在做工了,我跟他們沒關係了,所以我覺得我講出實情,我不要押,我要做對我自己最有利的打算才對啊,我家人也可以不必煩惱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可見被告李翔達在105年5月12日第2次偵訊、105年5月16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是自己在熟慮之後,才願意講出的實情,而非因其啼藥而胡亂誣指他人,可信度甚高。另有關此次被告許智評、李翔達、楊明裕一同前往被告陳金獅之住家泡茶時,在場之人確實有提到要找丑○○的事情乙節,被告陳金獅、許智評、楊明裕也都供述在卷(見偵2265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81頁、第258頁)。
②依據104年8月13日被告許智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李翔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明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金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2265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卷二第
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被告李翔達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從當天下午2時9分起至晚間
8時38分止,都是出現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之15號,可見其至少從當天下午2時9分起就已經在風華汽車旅館附近埋伏等候丑○○,而被告許智評在當天下午4時53分有主動打給被告李翔達,此與被告李翔達上開證述:被告許智評就是在了解我們有沒有等到丑○○乙節相符。且從當天晚間7時47分起至8時31分止(也就是在當天晚間7時54分圍堵到丑○○之前後),被告李翔達與被告許智評間有多達9次通話,另外,當天被告許智評與被告陳金獅、楊明裕間,被告李翔達與被告陳金獅、楊明裕間,也都互有通聯。
③本院勘驗寅○○所提出104年8月14日凌晨之錄音光碟內容
,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被告陳金獅在與子○○、寅○○商討時自己講到:「我從宜蘭拼回來,恁爸整條路開180餒,你跟我嗆那個,大家有聽到,我手機有用擴音,我在虎尾派出所,我要問派出所你人給我帶到哪裡,我顧多久了餒....我也是好意要跟你說耶,玻璃還裝防彈的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即被告陳金獅接獲被告許智評、李翔達通報已經圍堵到丑○○之後,隨即從宜蘭飆速趕回雲林,可見其心之急切,且被告陳金獅自承「我顧多久了餒」、「玻璃還裝防彈的餒」,言下之意,就是被告陳金獅已經派人在現場埋伏守候多時了,總算等到丑○○出現,所以才心急要趕快返回雲林,且被告陳金獅對於被告李翔達等人輪流持榔頭敲打丑○○座車玻璃卻敲不破的這件事情,也是瞭若指掌,而當被告陳金獅到達雲林之後,發現丑○○竟然被警察載走了,就直接前往派出所找警察質問,為何要將丑○○載走、究竟將丑○○載到何處,以上各點在在顯示被告陳金獅事前就已經知道派人在現場埋伏守候丑○○,也要求在場共犯不可以讓丑○○離開,更清楚知悉在場共犯對丑○○敲打車窗卻敲不破的事情。
④被告許智評負責出資並參與麥寮賭場管理,被告陳金獅則牽
引賭客至該賭場賭博,若賭客賭輸,被告陳金獅須催促賭客清償賭債;被告李翔達在該賭場記帳、載送賭客,楊明裕、蔡品源均負責協助籌設賭場物資、載送賭客等節,已經說明如上,本案丑○○在103年7、8月間賭輸達2000萬元,一方面由被告陳金獅扣抵先前積欠丑○○之395萬元,另一方面再扣除丑○○出售跑車還款250萬元給被告許智評後,丑○○尚積欠1355萬元賭債,且因被告許智評是該賭場的金主兼管理者,被告陳金獅則對於丑○○的賭債負催討責任,所以,無論丑○○或被告許智評、陳金獅的認知究竟該賭債是欠給何人,被告許智評、陳金獅都各自有強烈的動機來逼迫丑○○清償已經拖延將近1年、高達1355萬元的賭債。而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都是該賭場的工作人員,衡情應該聽命於被告許智評才是,從而,倘若沒有被告許智評之指示,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豈會乖乖配合被告陳金獅來圍堵丑○○,由此也可以佐證上開被告李翔達證述:在案發之前於被告陳金獅住處泡茶時,被告陳金獅表示自己無法處理,在場之被告許智評遂指示被告李翔達要找人配合被告陳金獅來找出丑○○等節。
⑤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李翔達上開證述有關被告陳金獅、
許智評均事先參與謀議、知悉被告李翔達等人在風華汽車旅館附近圍堵丑○○之事,應屬可採。而被告陳金獅既然在泡茶當時就已經講到要將丑○○脫光、潑漆、丟在車站人多的地方等非法手段,則被告李翔達等人在圍堵到丑○○之後,輪流持榔頭敲打丑○○座車玻璃之強制、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丑○○行動自由,應均屬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至於被告陳金獅在104年8月13日晚間11時59分、104年8月14日凌晨零時整有撥打000000000號惠來派出所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被告陳金獅之辯護人據此抗辯:被告陳金獅在前往子○○上開頂溪里住處前尚且打電話報警,要求警方在被告陳金獅等人前往子○○住處商討丑○○之欠債時在場,認為被告陳金獅沒有與被告李翔達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而,被告陳金獅曾經擔任警職多年(見偵2265卷一第100頁),依據前述本院勘驗寅○○之錄音結果(如附件一),被告陳金獅既然都膽敢在前往子○○住處之前,先到虎尾派出所去質問員警究竟將丑○○載到何處,被告李翔達又描述被告陳金獅到派出所亂的樣子「稍微神經病」(見偵2265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49頁),顯見被告陳金獅根本不將警察放在眼裡,則其縱然有先打電話給惠來派出所請求警察 於渠 等前往子○○住處協商債務時到場,也無從反證其在此之前並沒有參與圍堵丑○○之謀議,反而應該是要讓子○○一家人曉得被告陳金獅沒有在怕警察。
⒌被告萬志偉雖然否認有參與圍堵丑○○之事,然查:
①丑○○於警詢時指述:8月13日我在風華汽車旅館有3台車
將我前後包抄,其中白色國瑞車輛下車1人持榔頭毀損我的車輛,另外3人都有下車將我的車圍住,要將我拖出車外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4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提示警卷指證照片,你能確認編號1、2、3、4這4個人有攔你的車?)是這4個人沒錯,第1個人是拿榔頭砸我車窗玻璃的,第2個人是帶頭的人,他當場叫我下車,並叫其他2人砸我的車,第3個人是在場拿鐵條,但他沒有下手,第4個人是拿棒球棍,但他沒有砸車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1398卷一第1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說有哪4個人在現場?)前面4個人。(那你現在看得出來在庭被告萬志偉是哪一個人嗎?)編號3。他好像沒有做什麼。(被告萬志偉有沒有下車?)他有下車。(當天是誰先下車的?)我不太記得是編號1還是3哪個先走到,後面過來的就是編號1、3。(走到你車門邊的有哪些人?)編號1、3。(編號2、4沒有走到你車門旁嗎?)有。就是編號1、3先下車,然後編號2、4已經確認完全堵住我的去路,他們才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丑○○雖對於現場手持榔頭敲打其車窗之人誤認為僅有被告蔡品源1人(此節已說明如上),但可以確定的是,丑○○始終指證被告萬志偉有下車前往其座車旁邊。
②被告李翔達於偵訊時證述:(萬志偉有無敲丑○○的車?)
沒有。我是最後一個敲的,也是敲比較多下的。(萬志偉不是在你車上,他怎麼會沒有敲?)他是在我車上,楊明裕先堵到丑○○,蔡品源堵在丑○○後面,楊明裕就先敲,再來換蔡品源敲,我是第3個敲的,萬志偉是第4個下車,他比較胖,跑的比較慢,但因為已經報案了,萬志偉就沒有敲丑○○的車。(萬志偉也知道你們是要去堵人?)我有跟他講我們要去找一個欠1千多萬元的人,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要。(萬志偉是認為也有工錢可以分才去?)我是跟他說如果找到可能有一些酬勞,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連油錢、便當錢都花自己的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志偉是我臺北的友人,剛好那陣子聯絡上,萬志偉說要下來看我,因為他也沒有到雲林來玩過,我就說不然你下來,下來的時候,他就一直跟著我,就是我一直開車載他,我是有稍微跟他講說我要去討債,他就陪我去那邊等丑○○。(你載萬志偉去那邊等丑○○,是那天什麼時間?)好像是下午等到傍晚。(你們到那邊怎麼等?)3台車分開,蔡品源在丑○○他們家門口,楊明裕在風華汽車旅館外,我在他們家後面的巷子外面等。(你們這4個人都一直在車上等嗎?還是有下車?)都一直在車上,除了中途有去買便當吃,是晚餐的時候,我載萬志偉去買的。後來楊明裕說他要去買香菸,買香菸回來的時候,剛好看到丑○○出門,楊明裕就開車把丑○○堵住,蔡品源堵住丑○○後面,他們就打電話跟我講,因為我在巷口嘛,然後我才開到蔡品源後面。(你到了之後,先停車然後呢?)我停車之後,我就下車,萬志偉後來才跟著我下車。(為何萬志偉要陪你在那邊等那麼久?)因為萬志偉是我朋友,原本是下來找我,我跟他講說,不然你陪我去看看,如果有討到,看看能不能多少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第27頁)。佐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李翔達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從當天下午2時9分起至晚間8時38分止,都是出現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之15號,可見被告李翔達至少從當天下午2時
9分起就已經在風華汽車旅館附近埋伏等候丑○○,而被告許智評在當天下午4時53分有主動打給被告李翔達,目的是在了解有沒有等到丑○○等節,被告萬志偉是搭乘被告李翔達駕駛之汽車,至少從當天下午2時9分起就在現場守候,等候期間也可以得知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李翔達詢問有無等到丑○○,且當時被告李翔達、萬志偉還有離開現場去買晚餐給在場共同守候之人,則被告萬志偉應當知悉現場是兵分三路在圍堵丑○○(對於一個欠債高達上千萬且避不見面的債務人,才需要用這樣的手段來逼使其處理債務,且既然是圍堵,就表示有要以非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的意涵),而被告萬志偉本來與丑○○之欠債無干係,其會願意如此不辭辛勞守候的動機,應該就在於被告李翔達所稱被告萬志偉也覬覦在圍堵到丑○○之後或多或少可以分紅,否則被告萬志偉理當隨時可以自由離去才是,根本不必陪著被告李翔達在風華汽車旅館前守候將近6小時之久。
③被告萬志偉於偵訊時更明白供承:(不是有說要到虎尾來堵
人?)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怎麼會來虎尾堵人?)我來北港的那天下午,李翔達帶我在北港晃,後來李翔達接到電話就叫我陪他去處理事情,我就坐他的車到虎尾。(到虎尾做什麼?)李翔達說對方欠他們錢,我本來要先走,李翔達要我等他一下。(你們當天來虎尾處理債務的過程?)我大致上都不知道,我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車上,後來債務人的父親有來就一直哭,我跟他父親說這個沒有什麼事,不要哭,後來警察就到場。(李翔達有拿鐵槌去敲債務人車子?)好像有。(你有下車?)有。(你是不是有下車叫債務人出來?)我有跟債務人講你的父親在哭,你趕快出來,不要讓他煩惱,我就回車上,後來警察就來,警察要我下車並拿證件出來。警察來之後,我們就到債務人家去,警察也在場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10至111頁)。另外,被告蔡品源於偵訊時也證述:我是靠近債務人的車,我用手敲他的車窗玻璃叫他下車,楊明裕跟萬志偉在旁邊叫債務人下車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65頁)。可見當被告李翔達等人圍堵到丑○○之後,被告萬志偉下車有見到被告李翔達等人持榔頭敲打丑○○座車玻璃,尚且還跟丑○○講話要丑○○下車,不要讓父親難過,足認被告萬志偉確有參與共同限制丑○○行動自由的犯意。至於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萬志偉好像沒有做什麼,也不記得被告萬志偉有無說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是因為丑○○並不認識被告萬志偉,也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萬志偉的舉動;而被告李翔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萬志偉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怎麼可能會去叫丑○○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與被告萬志偉的供述明顯不符,應是迴護被告萬志偉的說詞。
⒍不法所有意圖:
按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陳金獅、許智評、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與萬志偉等人為追討丑○○所積欠之賭債,才在風華汽車旅館附近圍堵丑○○,故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2分,被告陳金獅、許智評再度
與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至子○○、寅○○之上開頂溪里住處,仍未見到丑○○,在雙方協商如何處理丑○○之賭債過程中,被告李翔達即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子○○、丁○○、寅○○恫稱:「我若能抓他一次,我會不能抓他第二次?」等語,使子○○、丁○○、寅○○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李翔達坦承不諱(見偵2265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一第98頁),且經子○○、寅○○、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見他1398卷二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8頁、第62頁、第67頁),並有本院勘驗寅○○所提出104年8月14日凌晨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卷足憑(如附件一所示),已堪認屬實。被告李翔達雖抗辯其講話對象是寅○○而已,但從當天整個對話過程來看,寅○○、子○○、丁○○都有加入與被告李翔達等人的對談,被告李翔達此話一出,自然讓在場同時聽聞的丑○○家人即寅○○、子○○、丁○○感到恐懼、擔憂,因此,應認被告李翔達上開恐嚇言語係同時對寅○○、子○○、丁○○為將來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
⒉關於起訴書所載「要請你吃滷肉飯」乙節,經本院勘驗寅○
○所提出104年8月14日凌晨錄音光碟之結果(如附件一),是因被告陳金獅、李翔達表示之後就針對寅○○就好,丁○○問「你對他是怎樣?」,被告李翔達稱「你在看是對他幹嘛阿,對他很好了」,某不詳之人又稱「請他吃飯阿,恁娘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關於此不詳之人,於本院勘驗時,被告李翔達稱是被告陳金獅,而被告陳金獅先是承認,接著又否認,寅○○則表示聽不清楚是誰,因此,無從確認究竟是何人所講,且這句話「請他吃飯阿,恁娘ㄟ」是否有要告知將來惡害之恐嚇意含,並非沒有疑問。
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李翔達等人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2分前往子○○、寅○○之頂溪里住處,是要協商丑○○之賭債問題,已如上述,被告李翔達雖向在場之子○○、丁○○、寅○○恫稱:「我若能抓他一次,我會不能抓他第二次?」等語,使子○○、丁○○、寅○○均心生恐懼,但其用意應該是傳達丑○○應該要出面處理賭債的意思,其是否確實有要求子○○、丁○○、寅○○應該代替丑○○還債之意思,尚不明確。至於在當時協商過程中,被告陳金獅稱「對阿,今天我要求的不用,你講要代來,你給我簽個切結書本票就好了,要說代的改天再約說阿」,寅○○稱「我說我們很早以前就要跟你們講了阿」,子○○稱「我不要跟你簽本票」...被告李翔達稱「阿你跟我說他不在就對你餒,啊沒,沒關係嘛」,寅○○稱「我說我爸絕對一定能」...被告陳金獅稱「我也跟你說阿,做公道的,你也有答應」,寅○○稱「我有答應你啥?」,被告陳金獅稱「你給我簽,你給我簽」...被告李翔達稱「啊你要想,啊恁爸等那麼多天,對不對,那是你說不然叫我對你,我才到這邊來,沒關係,你說他一定會回到家裡來講」,寅○○稱「我說獅兄,我爸絕對一定會...」、「我是跟你說,不會讓你難做人,世大人一定會出來說的」...被告陳金獅稱「沒關係啦,寅○○,你有給人家答應,你不代我知道,他不簽,針對你就好啦」等對話情節來看(如附件一),可知被告陳金獅會向子○○、寅○○要求簽署切結書或本票,似乎是因為寅○○曾經向被告李翔達承諾如果丑○○不在,寅○○就要「代」(即代替負責),或是承諾家裡的大人(指子○○)一定會出面處理,倘若如此,則難認被告陳金獅、李翔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李翔達經被告陳金獅告知有關丑○○家屬耕作之農田位
置,於104年8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趁子○○、丁○○、寅○○及另2名工人在雲林縣○○鎮○○○○道旁之農田採收作物時駕車到場,由被告李翔達提供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鋁棒1支、木棒2支,由渠4人每人手持1支器械作為威嚇工具,下田即作勢追打子○○、寅○○,使子○○、寅○○心生畏懼,隨即逃竄並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供認在卷(見偵2265卷二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49頁、本院卷三第385至389頁),核與子○○、寅○○、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筆錄中將104年8月19日誤載為104年8月21日,見他1398卷二第22至23頁、第49頁、第52頁、第62至64頁、第66頁),而被告陳金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李翔達打電話給我,我有向他說丑○○他的家人都在虎尾交流道附近的農田割九層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1398卷一第3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應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已滿18歲。又子○○、寅○○、丁○○均陳述當時遭被告李翔達等4人持械追逐的對象,就只有子○○、寅○○2人而已,丁○○跟工人都還在田裡工作,故起訴書記載丁○○跟2名工人也遭被告李翔達等4人持械追逐云云,應屬誤會。
⒉被告陳金獅雖否認有指使被告李翔達等人追打丑○○家屬之事,然查:
①被告李翔達於105年5月6日本院訊問時原陳述:(誰叫你
們去的?)在8月13日發生事情以後,我忘記哪一天我有去陳金獅他家,在泡茶問之前處理好了嗎,他聽說丑○○有回他家幫忙做事,可是都沒有跟他處理,然後我主動問陳金獅說,獅兄要不要去嚇嚇他們。(陳金獅怎麼說?)陳金獅跟我講說,絕對不要傷害到人,他那邊是農地,有鐮刀、鋤頭等,叫我們自己要小心等語(見聲羈46卷第11頁正反面);又於105年5月12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104年8月19日上午你們又一群人到子○○田裡去找丑○○,這也是陳金獅叫你們去的?)是過2天後,陳金獅說丑○○都沒有處理,我就問陳金獅說子○○的田裡在哪裡你知道嗎?陳金獅說知道,我就說那我去嚇他們一下,陳金獅說那要小心,那邊田裡有鐮刀、鋼刀,也不要傷到人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70頁);於同日第2次偵訊時則主動表示要講實情而證述:是陳金獅叫我們去子○○的田裡去嚇他們一下,但不要傷到他們。(104年8月19日早上7點多你們到子○○田裡,也是許智評、陳金獅指使你們的?)這個是過2天之後,約104年8月15日,我打電話給陳金獅問104年8月13日晚上丑○○有無處理,陳金獅說沒有,丑○○好像有回去他們九層塔田在工作,陳金獅要我去嚇嚇他們及寅○○,我就聯絡楊明裕。(104年8月19日早上要去子○○田裡恐嚇他們,你們有無跟許智評講?)我有打給許智評,因為是早上5、6點,許智評還在睡覺就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有交待楊明裕要跟許智評講陳金獅有叫我們要去九層塔田做這件事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74頁、第178至179頁);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仍證述:(104年8月19日早上到丑○○父親田裡要抓人,是不是許智評有事先交待你們?)不是,是陳金獅在104年8月13日過2天後跟我說丑○○好像有回去他們九層塔園幫我,要我去嚇他一下等語(見偵2265卷二第194頁)。被告李翔達始終證述被告陳金獅對於渠等要前往農田恐嚇丑○○家屬之事是知情的,差別只在於,被告李翔達原證稱是自己向被告陳金獅提議去嚇嚇丑○○家屬,之後則證述是被告陳金獅要被告李翔達繼續去農田嚇嚇丑○○家屬,參諸上述勘驗被告李翔達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在105年5月12日第2次偵訊、105年5月16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是自己在熟慮之後,才願意講出的實情,可信度甚高。況且,被告李翔達若是作偽證誣指被告陳金獅有要求其前往農田恐嚇丑○○家屬,除要面臨誣告罪之追訴外,還勢必要面臨被告陳金獅將來挾怨報復的壓力。
②依據本院勘驗寅○○所提出104年8月14日凌晨錄音光碟之
結果(如附件一),被告陳金獅確實在雙方協商未有共識後,當場稱「沒關係啦,寅○○,你有給人家答應,你不代我知道,他不簽,針對你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顯示被告陳金獅將來尚有意要針對寅○○另有作為,此點可以佐證上開被告李翔達證述被告陳金獅在離開子○○頂溪里住處後,有要求被告李翔達繼續恐嚇丑○○家屬之情節。
③此外,在104年8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發生被告李翔達
等人圍堵丑○○之事且被告陳金獅、許智評、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等人接著在104年8月14日凌晨前往子○○之頂溪里住處協商丑○○之債務不成之後,被告陳金獅竟然還向被告李翔達告知丑○○家屬耕作之農田位置,被告陳金獅此舉也符合上述被告李翔達所證述被告陳金獅唆使要繼續恐嚇丑○○家屬之事,以及被告陳金獅有要對寅○○另有作為的意思。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翔達上開證述是被告陳金獅叫其繼續去農田嚇嚇丑○○家屬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陳金獅與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及該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
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陳金獅叫被告李翔達繼續恐嚇丑○○家屬,且被告李翔達因而承命找來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及該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前往農田持械作勢追打子○○、寅○○,渠等之目的是要迫使丑○○出面處理賭債,也因為現場並沒有與被害人方面有任何的對話,故渠等是否確有要求子○○、寅○○應該代替丑○○還債之意思,尚不明確,更遑論前述寅○○似乎曾經向被告李翔達承諾如果丑○○不在,寅○○就要「代」(即負責),或是承諾家裡的大人(指子○○)一定會出面處理,倘若如此,則難認被告陳金獅、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及該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㈣關於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⒈王世榮、王崑林兄弟為甲○○之二子、三子,王世榮於102
年間向陳金獅借款380萬元,並簽發每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19張,均由王崑林背書後交付給陳金獅,惟王世榮、王崑林均遲未清償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金獅供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核與王世榮、王崑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大致相符(見他1398卷二第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12頁、第114至1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雖然 王謝 好(即甲○○之妻)於偵訊時證稱:(王世榮、王崑林跟陳金獅是有什麼債務糾紛?)就說去賭博,輸錢,就欠陳金獅云云(見他1398卷二第89頁),甲○○於偵訊時也證稱:我二兒子王世榮、三兒子王崑林都欠陳金獅賭債云云,但甲○○也同時證述:(王世榮有無說他有跟陳金獅去賭博?)他沒有講。(王世榮、王崑林是不是被陳金獅帶去嘉義賭博?)王世榮、王崑林有去賭博有輸錢,是陳金獅來討債,但是不是陳金獅帶去賭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86頁), 王謝好 並未陳述如何得知王世榮積欠被告陳金獅賭債,而甲○○也不清楚被告陳金獅是否有帶王世榮、王崑林去賭博而輸錢的具體情節,自難僅憑王謝好、甲○○之前揭陳述即遽謂上開王世榮所積欠被告陳金獅、由王崑林背書之債務380萬元是賭債。
⒉關於104年10月17日、19日與104年11月2日被告陳金獅前往砸毀家具、嗆聲之情形:
①甲○○於偵訊時證述:(你說你在104年10月17日及19日,
陳金獅有跑去你家砸?)是。(這2次都是陳金獅本人到你家砸?)是。104年10月17日陳金獅開車帶2個人來,1個人待在車上,1個人跟陳金獅進來我家,陳金獅徒手把我家翻桌,把桌上的大理石翻倒弄破。(104年10月17日有無恐嚇你們?)陳金獅對我大聲的嗆聲說「好膽就出來」,我不敢出去。(陳金獅在你家這樣砸、嗆聲多久?)10分鐘左右。(104年10月19日的情形?)104年10月17日、19日這2天監視器都有拍到,104年10月19日這天陳金獅帶2個人進來我家,因為104年10月17日被陳金獅砸的都還沒有清理,陳金獅這次進來沒有砸東西,就對我嗆聲說「好膽出來」,我不敢出去。(104年10月17日、19日陳金獅來砸你家,當時還有誰在家?)只有我在家。我有跟陳金獅說錢又不是我欠你的,是我兒子欠你的,你去找我兒子。104年11月2日下午5點多,陳金獅自己1人騎機車來到我家,他進到我家裡就砸毀我家的杯子,這個都有被監視器拍到。他把杯子砸毀後,他就到我家後面拿菜刀把我家的窗戶玻璃打破,我一看到他拿菜刀,我害怕,我就趕快離開。(警詢筆錄上照片被砸毀大理石是在104年10月17日陳金獅來砸的?)是。(這個桌子大理石都是你的?)是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87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104年11月2日之事件有明白證述:那天是陳金獅自己騎機車進去裡面,我後門沒有關,他看到就進來,進來就大力、小力的亂摔,摔到一些桌椅都弄壞,就走出去,我說錢不是我欠你的,不然你去找我兒子,看要怎樣隨便你啦,陳金獅就說「好,隨便喔」,然後從後面拿起一支壞菜刀,我看到他拿刀來,我嚇到趕快躲回屋內,我躲進屋內傷不到我,他就從外面把門、窗戶等用刀子砸破,然後機車騎著就走了,這是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外,對於其他日期所發生之事件則無法各別陳述清楚,但有具體證述:他1398卷二第96頁左下方照片、外面放椅子的是第一間,同卷第75頁下方照片遭砸破大理石桌的是第二間的客廳,同卷第81頁正反面照片是第三間,就是甲○○居住,同卷第82頁照片是第三間後門,同卷第82頁反面照片是第四間窗戶,進去就是我的廚房,同卷第83頁反面照片就是陳金獅拿那支破菜刀砸破第三間後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216、217頁)。
②王謝好於偵訊時證述:(104年10月17日、19日及104年11
月2日,陳金獅有到你家,你有無在場?)104年10月17日及19日我有在家,我有看到,是陳金獅本人來的,104年11月2日我不在家。(104年10月17日的情形?)陳金獅帶1個人進去我家砸,另1個人待在車上,他們進來後,陳金獅就動手翻我家的桌子,並把桌上的大理石砸破,後來在下午
3點多有1個人來我家要我們注意,說陳金獅要用什麼手段我們不知道。(104年10月19日陳金獅來的情形?)陳金獅帶1個人進來我家,104年10月17日砸破的東西都還沒有清理,陳金獅就踢大理石,陳金獅在我家騎樓下大聲說「甲○○你好膽出來」。(警詢照片是陳金獅把你家大理石砸破的情形?)是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89至90頁)。
③蔡瑞敏於偵訊時證述:(陳金獅在104年10月17日晚上去你
家把大理石桌椅給砸破?)是,當時我在樓上,陳金獅在樓下大聲喊我公公甲○○的名字,我有聽到,當時王崑林不在家,就只有我跟我女兒在家,我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下來時,陳金獅有跟另一個人在場,另一個人叫我不要下來,我就上樓。(當時甲○○有下來跟陳金獅處理?)也沒有,後來我下來時,陳金獅就走了,後來警察來,警察說在我家客廳的茶几上有看到陳金獅留1張名片,我下來看時就發現大理石桌板被砸毀在地上。(104年10月17日只有砸破大理石桌板?)是,104年10月19日中午陳金獅又來我家,把木頭小桌砸毀。(104年10月17日陳金獅來砸後,被砸的大理石也沒有清理?)對,沒有清除。(104年10月19日你有無遇到陳金獅?)沒有,我是回來時看到我公婆在整理家裡,他們跟我講的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110頁)。
④王崑林於偵訊時證述:(陳金獅在104年10月17日晚上又去
你家把大理石桌椅給砸破?)是,當時我在臺中,他是來找王世榮要380萬元。(當時你父親甲○○有出來跟陳金獅處理?)陳金獅來幾分鐘,我家當時門沒有關,他就把大理石桌板砸毀在地上。(104年10月19日陳金獅又來你家砸毀木頭小桌?)木頭小桌應該是在104年10月17日陳金獅來砸破大理石桌板時一起砸毀的。我不知道他有104年10月19日來我家做什麼。(104年11月2日陳金獅又到你家把門窗打破?)那是砸毀我父親甲○○住的那棟房子,因為我們土庫鎮大荖里大荖32號有4棟房子,我們自己住1棟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113頁)。
⑤王世榮於偵訊時證述:(陳金獅在104年10月17日晚上又去
你家把大理石桌給砸破?)是。當時我人剛好下班回家,我在樓上,我沒有下來。(104年11月2日陳金獅又到你父親甲○○家把門窗打破?)有,陳金獅應該是要找去王崑林談判,但他不知道王崑林住哪一棟房子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
116頁)。⑥王崑林、蔡瑞敏夫妻是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
(見王崑林、蔡瑞敏之筆錄所載地址),也就是甲○○所證述的第一、二間房屋,甲○○是居住在隔壁即雲林縣○○鎮○○里○○00○0號(見甲○○之筆錄所載地址),也就是甲○○所證述的第三、四間房屋。被告陳金獅於審理時供稱:104年10月17日是其自己1個人去王崑林住處,有砸毀客廳王崑林、蔡瑞敏家中的大理石桌板並掀掉木製茶几,104年10月19日也有到王崑林住處,104年11月2日有到甲○○住處砸毀茶具,還拿現場倉庫的舊菜刀砸破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8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再參照卷內相關家具遭毀損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1398卷二第75頁、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96至97頁),本院認為:⑴104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金獅應是前往大荖32號王崑林、蔡瑞敏夫妻住處砸毀大理石桌板,也有翻倒木頭小桌(該木頭小桌在104年10月17日事件之照片中就已經翻倒,見他1398卷二第96頁),並大聲嗆「甲○○好膽出來」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出來。蔡瑞敏證稱該木頭小桌是被告陳金獅在104年10月19日翻倒乙節,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陳金獅雖曾在本院訊問時供述:104年10月17日有跟 陳貴欽 一同到場,但那是我翻桌的,因為陳貴欽跟王崑林有認識,他跟我去,是怕我跟王崑林發生糾紛等語(見聲羈37卷第42頁反面),然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於陳貴欽之照片沒有印象,且證述「如果沒有還錢,恐怕陳金獅會來綁你的孫女,也可能會潑硫酸」這句話是伊小兒子的媳婦聽到風聲之後轉告伊的,伊並不知道伊媳婦是如何聽到這句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第191至192頁),從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該名與被告陳金獅一同到場之人即是陳貴欽,也難認該人有與被告陳金獅共同犯恐嚇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於104年10月19日白天某時(觀諸他1398卷二第97頁左方照片,被告陳金獅所駕駛的黑色賓士車是在白天抵達現場),被告陳金獅再度前往大荖32號王崑林、蔡瑞敏夫妻住處,因現場翻倒之木頭小桌、遭砸毀之大理石桌板均未清除,被告陳金獅即腳踢前已毀損之大理石桌板,並大生嗆「甲○○好膽出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此時王崑林、蔡瑞敏及其女都不在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金獅有前往大荖32之
1號甲○○住處、毀損木頭小桌乙節,應屬誤會。至於當時陪同被告陳金獅一同到場之人究竟是1人或2人,甲○○、王謝好的說法不同,且該1人或2人是否與被告陳金獅有共同犯恐嚇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⑶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被告陳金獅又前往大荖32之1號甲○○住處,摔壞茶杯、再以現場之舊菜刀1把砸破房屋後方門窗之玻璃,致甲○○心生畏懼。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當時被告陳金獅是將菜刀向伊丟擲,反而是證述:伊見到被告陳金獅拿菜刀來,就嚇到躲回屋內,被告陳金獅傷不到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是難認被告陳金獅當時有拿菜刀丟擲甲○○。
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陳金獅在短時間內3次前往王崑林、甲○○相鄰之住處房屋砸毀家具、嗆聲,目的是要迫使王世榮、王崑林出面處理債務,且上開證人王謝好、蔡瑞敏、王崑林、王世榮等人都沒有證述被告陳金獅有何要求甲○○應該代替王世榮、王崑林還債之具體舉動,而甲○○雖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因為我兒子欠陳金獅錢,要找我討錢。(你兒子欠錢,陳金獅為什麼要找你討?他是怎麼說的?)他就是叫我要處理,我就沒有錢阿。(既然你與王崑林住在一起,陳金獅是去找你還是要找王崑林?)陳金獅是要去跟他討錢,兼要我也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但甲○○此部分說詞欠缺其他佐證,實難僅憑甲○○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金獅有要甲○○應代替王世榮、王崑林償還債務的意思,而推斷被告陳金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關於事實三部分:
⒈事實三所載被告陳金獅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庚○○並隨即前
往丙○○之服飾店要找庚○○討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獅坦承不諱(見偵2265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庚○○於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1398卷二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31頁、第137至141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1398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125頁),此部分之情節已堪認定屬實。被告陳金獅傳送上開簡訊之對象是庚○○,而非丙○○,是應認被告陳金獅以簡訊恐嚇之對象只有庚○○而已,丙○○則是經由庚○○轉告才知悉,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金獅傳送簡訊同時恐嚇丙○○,尚有誤會。
⒉關於被告陳金獅前往丙○○服飾店之恐嚇犯行部分,丙○○
於警詢時陳述:陳金獅跑來我住所(雲林縣○○鎮○○路○○○○號)手持「鹽酸」,闖入我營業場所,威脅我叫我丈夫出面償還債務,他手持「硫酸」進門時就潑灑我的生意場所,現在我已經清洗完畢。陳金獅原本以為我老公躲在我住處樓上,所以一直大聲恐嚇我叫他出來,但是我老公不在家中,所以他又氣沖沖跑出門,駕駛他的車輛,開車衝撞我的店面,所幸我店面門口有階梯,他撞不上來,造成我家門口水泥階梯有毀損傷痕等語,並提供被告陳金獅駕駛汽車、水泥階梯遭毀損之照片3張為佐(見他1398卷二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又於偵訊時證述:104年10月19日我○○○鎮○○里○○路33之1號的店裡,陳金獅很生氣的進來指著我要我馬上叫庚○○回來,我小叔就再把陳金獅拉出去上陳金獅的車,陳金獅隨後就從他自己車上拿1瓶不明液體進來我店裡,那個不明液體的瓶口鬆開,陳金獅用力的以不明液體的瓶底在我的展示櫃上一直用力敲打,後來我問我小叔,他說那個是「硫酸」,整個展示櫃都是那個不明液體。(陳金獅有沒有毀損到你的物品?)沒有。(你確定那個不明液體是「硫酸」嗎?)我不確定,陳金獅敲完之後就很生氣的甩門走出去,我就關門不讓他進來,他回頭就徒手捶打我的玻璃門,並嗆聲說「庚○○如果沒有在下午4點前回來,就要開車撞過來」等語,他就回去他車上並開車,車身跟馬路垂直,車頭正朝著我的店,就往我的店門口衝上來,因為我的店門口有2階樓梯,他車子是撞到樓梯,沒有撞壞我的玻璃門。(陳金獅有撞的很大力嗎?)我當時躲著,我怕他會衝進來等語(見他1398卷二第129至130頁)。被告陳金獅也坦承有手持一瓶液體到丙○○的服飾店大力放在玻璃櫃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此舉與丙○○之證述相符,也與被告陳金獅上開傳送之簡訊內容所謂「我先去潑"葉"他女兒,再去你家」預告要到庚○○、丙○○住處潑灑液體的情節吻合,至於該瓶液體究竟為何,丙○○並無法確定,也沒有扣案送驗,故僅可認定是「不明液體」,但就算被告陳金獅只是手持「不明液體」在玻璃櫃上用力敲打而噴濺出來,配合上開恐嚇簡訊內容,亦已足使丙○○感到害怕。另外,被告陳金獅在離開該服飾店時確實有開車撞到該服飾店門口階梯,此為被告陳金獅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有丙○○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他1398卷二第123頁),這也可以佐證丙○○前揭證述:被告陳金獅在離去時回頭捶打我的玻璃門,並嗆聲說「庚○○如果沒有在下午4點前回來,就要開車撞過來」等語,他就回去他車上並開車,車身跟馬路垂直,車頭正朝著我的店,就往我的店門口衝上來撞到樓梯的情節,因此,丙○○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認屬實。被告陳金獅雖辯稱其是在迴車時不小心撞到服飾店門口階梯云云,但倘若被告陳金獅果真是不小心撞到的,理應會下車查看其車輛受損情形才是,但被告陳金獅或丙○○都沒有提及此節,再者,丙○○描述被告陳金獅是開車垂直衝撞服飾店門口階梯,已與一般人迴車的情形有別,而現場照片所顯示停在對向車道的車輛,距離丙○○的服飾店門口有相當之距離,可見現場的道路並沒有狹窄到難以迴車的程度,因此,被告陳金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關於事實四部分:
⒈事實四所載被告楊明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摻
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察在搜索時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裕坦承不諱(見偵2265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
36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1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公克等情,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6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2300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楊明裕供述其所持有之毒品為海洛因,不知道其中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該包毒品之主要成分應是海洛因,僅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明裕係明知該包毒品同時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楊明裕主觀上僅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6人就推由被告李翔達、楊明裕、
蔡品源、萬志偉共同圍堵丑○○,渠等以汽車前後包夾、輪流持榔頭敲打丑○○座車玻璃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手段,已達剝奪丑○○行動自由程度既遂,核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6人此部分係妨害自由未遂,尚有未洽。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李翔達所為,傳達如果丑○○再不清償債務,就會再抓丑○○第2次之惡害訊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翔達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子○○、寅○○、丁○○,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寅○○部分(因被告李翔達係直接向寅○○為恐嚇言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金獅、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4人就推由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與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持械作勢追打子○○、寅○○,傳達如果丑○○再不清償債務,將來會遭到不利對待之惡害訊息,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金獅等4人與該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子○○、寅○○,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子○○部分(因遭作勢追打之子○○年紀較大)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被告陳金獅前往大荖32號、32之1號砸毀家具、嗆聲,均在傳達如果王世榮、王崑林再不清償債務,將來會遭到不利對待之惡害訊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3次行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手段也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陳金獅先傳送簡訊恐嚇庚○○,隨即前往丙○○之服飾店持不明液體用力敲打而噴濺在玻璃櫃上,又對丙○○嗆稱要開車衝撞,並當場駕車衝撞該服飾店門口階梯等行為,都在傳達如果庚○○再不清償債務,將來會遭到不利對待之惡害訊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這些行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陳金獅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庚○○、丙○○,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丙○○部分(因被告陳金獅所恐嚇之言詞是實際對丙○○實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楊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金獅所犯事實一、㈠、㈢、事實二、事實三,被告李翔達所犯事實一、㈠、㈡、㈢,被告楊明裕所犯事實一、㈠、㈢、事實四,被告蔡品源所犯事實一、㈠、㈢,渠等上開各次犯行均可以區隔,堪認渠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翔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7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債權人本應依循合法手段來實現債權,被告許智評、
陳金獅縱然對於本案各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也不得無視法律而從事暴力討債,在本案犯罪結構中,被告陳金獅、許智評處於支配地位,且若無被告許智評之指示,被告陳金獅也無從要求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配合辦事,即被告許智評之角色應更高於被告陳金獅,被告李翔達是居中傳達指令、糾眾來實行犯罪,被告楊明裕、蔡品源是被動配合被告李翔達來實行犯罪,被告萬志偉則是偶然加入被告李翔達等人之犯罪,足見各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參與情節之輕重各有不同,被告6人以非法方式來追索債務,被害的對象擴及於債務人家屬,所為實屬不該,導致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中,尤其被告陳金獅一犯再犯,顯見其為達討債目的不擇手段,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陳金獅、許智評、萬志偉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大抵坦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金獅、楊明裕沒有犯罪前科、被告許智評有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仍在假釋中、被告蔡品源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前科,仍在緩刑期間、被告萬志偉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陳金獅自陳:原擔任警職,因母親中風,羈押之前都在家照顧母親兼務農,已婚,有2個女兒,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患有「疑似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見聲羈37卷第48頁、本院卷三第486頁),被告許智評自陳:母親已是植物人,其已婚,有1個幼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其患有肝癌末期、食道靜脈瘤出血、肝硬化(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卷二第165頁、第218-1頁),被告李翔達自陳:家人只剩老父親,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證明其羈押之前擔任模板工(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偵2265卷二第162頁),被告楊明裕自陳:羈押之前仍在賭場工作,家人只剩下母親,被告蔡品源自陳:現從事油漆工,已婚,有1名幼女(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0頁),被告萬志偉自陳:家人只剩下母親,其有心臟疾病,已經休養半年無法做事,偶爾到菜市場打臨工(見本院卷三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品源附表編號1及3部分、被告李翔達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楊明裕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萬志偉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金獅、蔡品源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蔡品源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翔達、楊明裕所犯附表編號1及3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被告李翔達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楊明裕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就各自全部犯罪合併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同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第38條規定。又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同時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㈡被告陳金獅在事實三用以傳送恐嚇簡訊之銀色、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扣案),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應在此犯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明裕在事實四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公克),應在此犯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楊明裕、蔡品源在事實一、㈠所使用之車輛及被告李翔達取出用以輪流敲打丑○○車窗之榔頭、被告李翔達在事實一、㈢所取出用以作勢追打子○○、寅○○之擊棒1支、鋁棒1支、木棒2支、被告陳金獅在事實三所使用之車輛,雖均屬犯罪工具,但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渠等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財物之價值與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後,認為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外警方所查扣被告陳金獅、楊明裕、蔡品源之物品(詳如偵2265卷一第95至96頁、第228頁、卷二第53頁所示),均難認為本案渠等犯罪工具、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6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並沒有另外對丑○○為
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渠等均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從成立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翔達就事實一、㈡所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金獅、李翔達、楊明裕、蔡品源就事實一、㈢所為,恐嚇對象只有子○○、寅○○,不包括丁○○及另2名工人,且渠等均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金獅就事實二、㈠所為,陳貴欽是否為共犯而出言恐嚇甲○○「如果再不還錢,恐怕陳金獅會來綁你的孫女,也可能潑硫酸」等語,無從認定,且難認被告陳金獅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明裕就事實四所為,難認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無從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對各被告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於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寅○○提出104年8月14日凌晨錄音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A即李翔達
B即寅○○
C即子○○
D即丁○○
E即陳金獅
E:既然有聽到,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有嗎?有可能用他的電話
,對嗎?
B:我爸有說…沒有錯
E:我有打給你對不對,我說在宜蘭回來,你說要講要去哪講?
B:你跟我爸講阿
E:你叫他出來講阿
B:我裡面沒人你放心
E:不是裡面有人沒人,我不用侵門踏戶去到你家去講這件事,
難道不是,來阿,我從宜蘭拼回來,恁爸整條路開180餒,你跟我嗆那個,大家有聽到,我手機有用擴音,我在虎尾派出所,我要問派出所你人給我帶到哪裡,我顧多久了餒(00:47),他住在風華旁邊那個,人家向我報,講說同學我沒有出門…幹你娘他欠你他在賭,恁爸在賣田賣園在還人耶,那是誰在好過日子?我也是好意要跟你說耶,玻璃還裝防彈的餒,啊你是不是還跟我嗆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腳步聲走近,子○○回來了)我回來了,啊看要怎樣啦?(陳金獅:這一段是我的聲音)
C:阿就看要怎樣講阿(子○○:這是我的聲音)
E:對阿,今天我要求的不用,你講要代來,你給我簽個切結書
本票就好了,要說代的改天再約說阿
B:我說我們很早以前就要跟你們講了阿
C:我不要跟你簽本票(子○○:是我的聲音)(多人講話)
B:我沒跟你說我要代喔,獅兄我沒說我要代喔(多人講話)
A:寅○○,我是不是說我們大家到時,要叫 冠宇 留著,大家當
面講會比較好,我是不是這樣跟你說,有沒有,我有沒有這樣跟你講?(李翔達:是我說的,寅○○:是李翔達的聲音)
B:我也不知道
E:明天7點看怎樣,另外一件,我先報財產,你剛剛跟我嗆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啦?
C:阿你怎樣跟我說?
E:我說要怎樣啊?我就主動來找你了,看你有什麼意見?阿你
就真的欠我錢
C:我哪有欠你錢?
E:你兒子不是欠我錢?
C:有
E:你說你調查的很清楚,你不是調查員?
C:我兒子欠你
B:你不可講我爸欠你,你如果說我爸欠你,沒關係啦
E:好沒關係,你們看看剛剛那情形,在風華那是什麼情形(02
:39)
C:風華我跟你說..他們說要去分局...
A: 彥呈 你聽我講一句公道的,因為我每次來你都對我很好禮,
我才跟你好禮講,我說冠宇你要留著喔,大家要當面講喔,你給我裝肖ㄟ嘛
C:回來家講
B:對阿,我爸也說...
E:你現在口氣跟剛剛有一樣嗎?你們有聽到,我用擴音你們有
聽到嗎?
A:要死一起死阿(李翔達:是我講的)
E:對不對?
B:那是氣話,你也知道我爸阿(多人講話)
A:你今天要叫冠宇回來,你給我答應說冠宇會回來...(多人講話)
B:不是我說要載他,我都沒有出主意喔
E:你現在跟我嗆這句話,我來了,看你是有沒有意思要大家一
起死?
C:我就跟你說要處理了阿
E:幹你娘,恁爸欠人都賣田賣園在還人了,你欠人還出去外面
賭,大家看到來跟我講
C:你不知道他沒財產喔?
E:我管他有沒有財產,幹你娘,贏要領去,輸就這樣,只有我
給人家賺喔?
D:贏了你何時給他?(子○○:這是我太太丁○○的聲音, 賴彥生 :是我媽媽丁○○的聲音)
E:那天是妳出來贏的嗎?那天300多萬給恁爸牽那台在開的…
C:300多萬?你付給他?
E:BMW難道是你怎樣買的?你知道那錢在哪付的阿?
C:BMW我還在繳拉,BMW我一個月5萬還在繳拉
E:你剛剛給我嗆那句話,難道沒有嗎?要死一起死,有沒有?
D:你同村人
E:同村人是怎樣?(多人講話)
C:我跟你說,我有沒有給你處理一條?
E:嘿阿,但是他給人家答應阿
A:你給我答應說,我叫 阿獅 快回來啊(李翔達:是我的聲音)
B:我有答應,但重點是
E:恁爸在宜蘭
A:阿伯你聽我說,我要給你走是因為冠宇還在...(多人講話)某人:(04:54)你說一句公道話,是不是你們說要載他走(李翔達:我不確定,當時警察也有在場。陳金獅:我也聽不清楚。寅○○:應該是李翔達。李翔達: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聲音聽起來跟我不像。)
B:那是警察講
A:有些事情不能只聽冠宇的,大家當面說不是更清楚
B:不是我要把他載走的,這是重點(多人講話)
A:阿你跟我說他不在就對你餒,啊沒,沒關係嘛(李翔達:是我的聲音,我是在跟寅○○講話,因為寅○○有跟我答應說如果丑○○不在,就針對寅○○)
B:我說我爸絕對一定能...
E:我說我要去派出所,現在你老爸打電話給我說要死一起死,
你們有沒有聽到
C:人家是說叫你來家裡處理就好,你開口就說要去我母親那裡
處理,有沒有?
E:你家有老的,我家也有老的耶
C:我叫你來我這裡,你不要
E:我剛剛問你,你有沒有說那句話?有沒有?有沒有啦?
C:你是不是開口就說要去我母親那裡處理,我跟你說好
E:是你欠人不是我欠你耶,你是要去我家還是我去你家?對不
對?啊你有沒有說那句?(多人講話)
E:你讓我難做
B:我不是給你難做
C:我有問說,你有騙我嗎?我兒子就說,我難道會騙人
D:你這樣把我一個孩子帶成這樣整村這麼歹名聲,你難道不用
還我一個公道?
E:你最好不要生,你知道你..
C:當時我有沒有給你處理?
E:有阿
C:我有給你交代嗎?
E:我有給你賺到錢嗎?你不能說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
A:你不知道你兒子賭的那個有多大(李翔達:是我講的)許智評:幹你娘機掰就像公子哥,恁爸不知道哪來的公子哥,和
現在的議長,一個100萬也給他押下去(陳金獅:這絕對不是我,這是許智評。李翔達:我聽不清楚,我不確定。寅○○:應該是姓許的,不是陳金獅的聲音)
B:你這樣說也沒錯,我再講一個公道話
E:我也跟你說阿,做公道的,你也有答應
B:我有答應你啥?
E:你給我簽,你給我簽(07:14)。(陳金獅:這是我講的,我是在跟他們父子講,應該是對著他弟弟寅○○,我要叫寅○○簽本票的意思。李翔達:這句話是陳金獅講的。寅○○:這句是陳金獅在對我講話。)某人:給恁爸輸千多萬,恁爸千多萬要給議長領耶。
(陳金獅:這是許智評講的,絕對不是我,聲音不是我的。寅○○:是陳金獅說的)
E:他現在車也要拿去貸餒(陳金獅:這是我講的,我指的是許智評的車也要那去貸款的意思。子○○:這不是我的聲音。寅○○:也是陳金獅講的)某人:他來逼我,我就沒錢可以還(李翔達:我不確定。寅○○:我確定,一樣是陳金獅講的。)某人:你也可以給我賣土地阿(李翔達:這句是陳金獅講的,前面陳金獅也有說要他賣土地。
陳金獅:我不確定。廖元應律師:應該是許智評說的,從前後文的關聯性來看。寅○○:我聽不清楚。)
B:他人給警察載
A:啊你要想,啊恁爸等那麼多天(07:28),對不對,那是你
說不然叫我對你,我才到這邊來,沒關係,你說他一定會回到家裡來講(李翔達:這是我講的)
B:我說獅兄,我爸絕對一定會...
A:我說獅兄10點半才會到,人也是10點半就到了阿(李翔達:這是我講的)某人:你說你老大要在那邊我才要講阿,你應一句說你老大若走
,你要來喔,有,我恁爸有聽到(李翔達:我不確定。陳金獅:我聽不清楚。)
B:我是跟你說,不會讓你難做人,世大人一定會出來說的
A:我說再怎樣就是冠宇要在場講啦
C:啊你說不要煩你母親,阿你開口就說要去我母親那講
E:你不是說要去我家說
C:我哪有...(多人講話)
C:啊都你在講對,不然如果你有錄音你放給我們聽
E:我家裡有一個中風的老母親,弄下去就對了,啊不知道要死
誰,難道我討個錢要討成這場面(陳金獅:這是我講的,但我不是說撞下去,是台語「弄下去」的意思)
B:我爸難道沒有幫我哥處理一次?
E:我也是沒給你賺錢,你要跟我講過去,講過去要處理有處理
嗎?
D:那也是你提出來講的阿(多人講話)
E:你兒子他還出去賭餒,你知道嗎?過份餒
A:我若能抓他一次,我會不能抓他第二次?(09:17),你說
冠宇一定在,我叫阿獅回來,有沒有處理?(李翔達:這是我講的)
B:那時候說可以,阿警察說他要處理,警察就說他要載阿
E:我若跟你處理我也可以假裝說我不知道阿
B:那警察載的,我哪知道警察要載
A:對阿我哪知道,我再來就要對你(09:39)(李翔達:這是我講的。陳金獅:李翔達講的。)
B:你對我幹嘛,我清清白白的
E:我也清清白白阿(陳金獅:那個是我講的。)
B:獅兄你也很清楚我的人阿,我若不會說謊就不會說謊
E:恁爸賣厝賣園了啦(陳金獅:這是我講的。)
C:我哪有給他載走
A:你沒有理由啦,你跟我約回來家裡講,人就要在阿,你兒子
回來多久你都不知道還要找我講(李翔達:這是我講的)
D:回家講是你們講的
E:沒關係啦,寅○○,你有給人家答應,你不代我知道,他不
簽,針對你就好啦(陳金獅:是我講的,那個「代」是台語「代」,就是負責的意思,李翔達跟我說風華的情形,就是丑○○被警察載走,他們就跟著寅○○去他們家,李翔達跟我轉述說寅○○有答應要處理,我這句講話的對象是寅○○,所以「你」是指寅○○、「他」是指子○○不簽。李翔達:是陳金獅講的話)
A:沒關係,再來就都對這個阿(李翔達:是我講的。)
E:嘿啦,走啦
D:你對他是怎樣?
A:你在看是對他幹嘛阿,對他很好了(李翔達:是我講的。)某人:請他吃飯阿,恁娘ㄟ(李翔達:是陳金獅說的。陳金獅:這句話是我講的,後改稱:
在我的印象,好像不是我。李翔達:不是我講的,好像是陳金獅。寅○○:聽不太清楚。)
D:你們這些有聽到齁,你們三個有聽到齁(機車發動聲)附件二:
㈠本院勘驗105年5月12日15時46分李翔達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
一、李翔達一開始就是坐著應訊,檢察官向李翔達告以剛剛具結效力仍在,也可以拒絕證言,如仍要作證應據實陳述,李翔達向檢察官表示要講實情。
二、檔案時間25分30秒,檢察官問「萬志偉也知道你們是要去堵人嘛齁?」李翔達稱「有,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講一個欠
1千多萬的,要不要陪我去找」,檢察官問「他說要嗎?」李翔達稱「嘿」。檔案時間25分45秒,李翔達主動從椅子站起身,就站立著應訊直到結束。
三、檔案時間26分0秒,檢察官問「萬志偉是認為也是有一些工錢可以分齁?是嗎?」李翔達稱「我是跟他講說,找到搞不好會有類似一些酬勞,但後來都沒有,加油錢都自己加,便當也都自己買,有夠可憐的,不然我幹嘛現在要講出來」。
四、檔案時間27分40秒,檢察官問「總是有攔到人啊?」李翔達稱「但是陳金獅回來的時候,去丑○○他們家亂之後,換去派出所亂,問說警察為何要將丑○○載走,我就覺得陳金獅稍微神經病」。
五、檔案時間41分45秒,李翔達問「報告檢座,如果受到威脅,要怎麼辦?」檢察官稱「就躲起來啊,你不是閒閒到處晃?」李翔達稱「不是找不到我,我如果在山上有做事,我想說要問一下」檢察官稱「你自己的部分自己也是要面對啊」李翔達稱「我的部分我會面對,該去關我會去關」檢察官稱「事實如果是這樣,你又沒誣賴別人,這要怎麼說要怕什麼」李翔達稱「對啦」檢察官稱「又不是沒有的事講說有」李翔達稱「對啦」檢察官稱「你如果沒有的事講說有,人家才會擋你,既然要講了,就是坦蕩去面對嘛」李翔達稱「是」。檔案時間42分57秒,檢察官問「你剛剛為何一開始不照實講?」李翔達稱「因為朋友的義氣上,怕被朋友噴口水,但是我現在想想,我又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他們口水噴不到我」,檢察官問「現在是不要講義氣的意思嗎?」李翔達稱「不是不講義氣,我也沒有跟他們在一起,我自己好好過正常人的生活在山上,我都在做工了,我跟他們沒關係了,所以我覺得我講出實情,我不要押,我可以生病後,對我最有利,我要做對我自己最有利的打算才對啊,我家人也可以不必煩惱成這樣,律師去律見說還沒聯絡到我父親,我父親70歲了我很擔心」。
六、其餘內容大致如偵訊筆錄所載。
七、李翔達沒有表示其有藥癮發作症狀。㈡本院勘驗105年5月16日14時25分李翔達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
一、律師在場陪同證人李翔達應訊,證人李翔達坐著應訊。
二、錄影時間從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檢察官問「許智評都是在開賭場,他有無在做其他的行業?」開始。
三、其餘內容大致如偵訊筆錄所載。
四、李翔達沒有表示其有藥癮發作症狀。附表:各被告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陳金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㈠所載共同│第1項之剝奪│有期徒刑壹年。│││妨害自由之│他人行動自由│許智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犯行│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翔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楊明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品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李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㈡所載恐嚇│之恐嚇危害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行│全罪│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陳金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㈢所載共同│之恐嚇危害安│徒刑拾月。│││恐嚇之犯行│全罪│李翔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楊明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品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刑法第305條│陳金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㈠㈡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壹年。│││恐嚇之犯行│全罪││├──┼─────┼──────┼─────────────────┤│5│事實欄三、│刑法第305條│陳金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所載恐嚇之│之恐嚇危害安│捌月。扣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犯行│全罪│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沒收。│├──┼─────┼──────┼─────────────────┤│6│事實欄四、│毒品危害防制│楊明裕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所載持有海│條例第11條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洛因之犯行│1項之持有第│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微量││││一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公克)連同外包裝一只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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