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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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偉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偉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偉忠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偉忠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102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104年度簡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29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104年度簡字第89號││決├───┼────────────┼────────────┤││確定日│102年12月31日│104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270號│104年度執字第15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