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吳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麗雪 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3日起至131年6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麗雪邀同相對人吳明文為一般保證人於96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自10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11,174元,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繳息紀錄期數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8月16日雲院忠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劉麗雪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劉麗雪,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22日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福德││413│建│130.67│全部│重測前:竹圍子段202-42地號││0│││││││││││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169│雲林縣虎尾鎮福│雲林縣虎尾鎮新│3層住家用、鋼│一層57.72│189.│陽台│22.28│全部│重測前:竹圍子││0││德段413地號│吉21之5號│筋混凝土造│二層62.29│46││││段667建號││1│││││三層57.72││││││││││││電梯樓梯間││││││││││││11.7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