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裕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裕銓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3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連同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胡裕銓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或8月18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胡裕銓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8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裕銓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
4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Z00000000000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雖自承犯罪,然無法陳明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衡諸被告係在104年8月21日接受採尿,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得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等語,依此推之,被告可能之犯罪時間,當係在8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8月17日、18日、19日或20日,如係17或18日,被告不構成累犯,如係19或20日,被告則構成累犯(此部分另如後述),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8月17或18日,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此前已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本院既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4年8月17或18日,則斯時被告尚未就該案易科罰金,故被告自非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不能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此外,被告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原不宜輕縱,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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