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19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甲至己,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王丙○○)與丁○○原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至三樓「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丙○○及丁○○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臺碟公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確定)。丙○○擔任董事長並負責公司營運收支及協調釋股事宜,丁○○則負責公司之訂單及營運,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臺碟公司之總經理,監督管理臺碟公司所有機械,包括烘料機、攪拌機、塑膠射出成型機、曝曬機與網版印刷機。乙○○係臺碟公司射出部兼印刷部組長,實際從事維護並操作烘料機、攪拌機、塑膠射出成型機、曝曬機、網版印刷機之運作。
二、乙○○與丙○○、丁○○、戊○○均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S設計圖」與「SEGA」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各該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SEGA」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又其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分屬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之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等公司所享有;又附表一編號丙所示之「 王傑 ,為了愛夢一生」、「王傑, 安妮 」、「 張學友 ,當我想起你」、「張學友,心如刀割」、「那英,辛酸浪漫」、「那英,出賣」、「陳慧琳,愛妳愛的」等音樂專輯,以及「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光碟,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丙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前述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且丙○○、丁○○、戊○○與乙○○均知乙○○接受他人委託重製之遊戲光碟及影音光碟,係侵害上述各家公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前述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推由乙○○接受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片名之遊戲、影音光碟或母片後,即經由雷射刻版機製作金屬母版,並連續以印刷用烘版機、曝曬機等機具,重製成如附表三編號甲、乙所示之母片、印刷分色片,再據以製作印刷用網版,以網版印刷機大量印刷在盜版光碟片身,再以丁○○、戊○○、乙○○管理之臺碟公司模具機(即射出成型機)生產製造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盜版遊戲、音樂、影音光碟片。並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七至十一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
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前往至臺碟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百九十巷二七號廠房搜索查獲,並扣得臺碟公司所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一千八百九十片、如附表一編號丙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一百七十五片、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共四片。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甲、乙所示之分色片、母片及網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甲所示之光碟射出機二台、曝曬機、印刷烘板機、網版印刷機各一台、遊戲光碟目錄、產量報告表各一份。
四、警方將前述查扣之曝曬機、印刷烘板機、網版印刷機各一台及光碟射出機二台交由丁○○代為保管,丁○○再將上開器械機具交給乙○○保管後,乙○○竟承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偽造私文書及製造、販賣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夥同己○○、庚○○、辛○○、壬○○與癸○○(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將前述機具搬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由壬○○在該處擔任工廠總經理,癸○○為工廠總務,並以每月三萬元至三萬八千元不等之薪資,分別僱用己○○、庚○○、辛○○等人,負責機器之操作。其等均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各該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又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二編號甲中「惡靈古堡三」之遊戲軟體,其著作權屬於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所有;又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丙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前述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竟仍由乙○○接單而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所取得前述遊戲、視聽、音樂光碟後,經由雷射刻版機製作金屬母版,並連續以印刷用烘版機、曝曬機等機具,重製成如附表三編號丙至己、辛所示之母片、印刷分色片,再據以製作印刷用網版,以網版印刷機大量印刷在盜版光碟片身,再以模具機(即射出成型機)生產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甲至丙所示之盜版遊戲、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光碟片,並以每片光碟片約七元之代價連續對外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工廠內搜索,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四樓員工宿舍內搜索,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搜索,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四樓黃麗櫻(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乙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以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丁○○、戊○○、子○○、及己○○、辛○○、庚○○、壬○○、癸○○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己○○、辛○○、庚○○、壬○○、癸○○部分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六至十五、二四至四十、一三0至一三二、一三九至一四五頁)。前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復經告訴代理人丑○○、寅○○、卯○○、辰○○指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六七至六八、七七至七八、八二至
八三、八六至八七頁),並有臺碟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及受託重製盜版遊戲軟體之單據六張、丁○○代保管扣案機具之保管條一紙、鑑定報告書一張、第一次查獲時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母片清冊二份、保管條一紙、第一次查獲時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清冊一份、著作權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與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第一次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八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張、現場及扣案機具、半成品照片十八張、遊戲軟體之發行日期及出貨單據、發票單據(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卷第八、九、十六至二四、二五至五四頁)、現場及扣案光碟照片十張、臺碟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卷第十至十三、十七至十八頁)、新力公司出具之盜版遊戲光碟清冊一份(原審卷三第七十至七二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千零六十五片、如附表三編號甲、乙所示之母片、分色片、網版扣案可資佐證。至於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巳○○、午○○等人指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四六至四九、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及盜版視聽著作清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清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及音樂光碟清冊各一份、訂購廣告單一張、第二次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八五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第五六至六七、七八至八十、九五至一二六、一七九至一八
二、二一三至二三八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九千零五十五片、如附表三編號丙、丁、戊、己、辛所示之母片、分色片、網版及底片,以及附表四編號乙所示之器械機具一批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扣案如附表一丙及附表二丙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並無外包裝(包含並無包裝盒、亦無包裝紙);光碟標示面亦無印製相關著作權人之商標,是裸片,且並無說明書;光碟經播放結果,只有聲音,沒有影像,此有本院96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丙及附表二丙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並無侵害相關著作權人之商標圖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查盜版光碟內儲商標畫面、著作權廠商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均係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上開條文揭示之準私文書。因此,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乙○○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已燒錄光碟內所存之告訴人公司名稱「新力公司」及授權文字「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自屬違反刑法第210條及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光碟播放後所顯示之文書影像既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準私文書,販賣者雖交易過程中並未就授權文字對客戶為任何主張,亦未當場藉由電腦使交易相對人親見光碟內儲之不實文書影像、符號,進而主張其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惟查:在交易過程中,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故對於販賣盜版光碟者,應認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第43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2095號、第2368號、第2912號、第3782號判決意旨)。雖然實務上有稱:販賣盜版光碟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指出:「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不足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然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性之盜版光碟片為偽造者之情況,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仍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5302號、第543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按盜版光碟除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外,更包含非法重製之授權文字與著作權人公司名稱,其屬一定用意之表明,販賣盜版光碟者對於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內含偽造準文書之內容必有所認識,而該準文書內容,一經電腦或機器處理,必當顯現,因此於販賣者對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認識而仍交易並交付予消費者時,應即該當於刑法第216條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況刑法偽造文書乙章之罪責規定,除維護交易安全外,更有維護真正文書製作權人權益之旨,因之,販賣盜版光碟者既知光碟內容包含偽造之授權文字及著作權人公司名稱,仍予以販賣、交付予消費者,即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罪無疑。從而,因其僅以消費者對盜版或正版之認知上並無誤解,即認定販賣者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顯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與否,完全繫於有無以『仿品』充作『真品』之情形,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非等同於所謂之「以偽作真」之意義(最高法院95年度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販賣盜版光碟價格之高低,與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不相干)。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其內含授權文字及告訴人公司名稱影像,即屬準文書之一,其非法重製之行為除已違反著作權法外,已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之偽造準文書罪。而被告販賣盜版光碟(內含偽造之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內容文字)之犯行,即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另按前開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是故,本件盜版光碟經播放而顯示如「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既屬表彰該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自屬上開條文揭示之準文書。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亦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修正,其中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原規定:「以犯第91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則規定:「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即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著作權法則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3年9月1日、96年7月1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就上開條文則未修正,附此敘明)。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4條與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4條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95年5月30日刪除了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著作權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5月28日修正,其中91年5月29日修正商標法時,就該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並未更動;92年5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則將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有關「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製造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被告減刑後(詳如後述),就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限部分,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6個月之日數;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因新法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本件被告罰金刑部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執行逾6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乙○○所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而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足認主觀上有銷售之意圖,且被告大量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規模非小,堪認其反覆以同種類之販賣行為為目的,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公訴人誤載為第1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被告乙○○明知前揭仿冒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犯行為時現行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所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內含「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及告訴人公司名稱影像,即屬準文書之一,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之偽造準文書罪;而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內含偽造之告訴人公司名稱及上開授權內容等文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引用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其中被告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與丙○○、丁○○、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己○○、辛○○、庚○○、壬○○、癸○○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內,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以及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處斷。被告所犯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與己○○、辛○○、庚○○、壬○○、癸○○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就己○○等人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按檢察官雖漏就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起訴,然所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內含「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及告訴人公司名稱影像,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文書罪,又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內含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內容等文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雖亦認定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認為「PlayStation」、「PS設計圖」、「SEGA」等商標圖樣部分,亦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尚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分別於91年5月
29日、92年5月28日修正,其中關於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分別由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移列至同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察,以裁判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對被告論罪,核有違誤;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受雇於臺碟公司後,利用該公司之機器設備與該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等人共同犯罪,於遭查獲後復因一時貪圖利益,利用丁○○將機器設備交由其保管之機會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又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5千元,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行為時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甲至己及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光碟母片、分色片、網版、射出機、模具、母模等物品、器具,均係被告乙○○及共犯丙○○、丁○○、戊○○等人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外,附表五所載之扣案物,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供犯或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2條第3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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