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聘任為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助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改聘為同系講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資遣離職)。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辦公室辦理工讀生工讀報酬申請時,明知所聘用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登記之工讀生甲○○、己○○、戊○○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工讀時數均未滿學校規定之最高限額四十小時,竟指示不知情之彼等每月製作二份工讀生工作紀錄表,一份填載全月工作時數四十小時交予庚○○以向學校請款之用,一份記載實際工讀時數用以與其結算實際工讀報酬,使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陷於錯誤,誤信甲○○、己○○、戊○○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工讀時數均達四十小時,而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計算如數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彥玲 等四人郵局帳戶,庚○○再分別指示林彥玲等四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溢領之工讀報酬共二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六千元)於附表所示時地交回庚○○,庚○○則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其私人僱請之工讀生乙○○及丙○○之費用,餘皆供己支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伊的工讀生會記載實際工讀時數表交付伊,工讀生多領的工讀費會依照規定補足工讀時數,若沒有補足工讀時數,其請工讀生把多領的工讀費提領出來,轉給其他沒有向學校登記的工讀生,有時由工讀生自己轉交,有時工讀生交給伊轉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因辛○○助教要在每月二十日收取工讀生工作紀錄表再交給學校,辛○○說學生可以先向學校申報該月預定要做滿的工讀時數,學校就會依工讀生所填寫的時數匯款到帳戶,因此預約工讀時數是學校允許的。㈡工讀生有時雖有未做滿預約時數之情形,但其會要求工讀生在後續的月份補足時數,工讀生可請他人代班,乙○○部分是她自己與戊○○、丁○○協調一起做工讀生,預約多的錢給乙○○,每個助教都這樣做,並不是其比較特別;㈢證人丙○○與其有訴訟,故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五條
及該校助教聘任原則等規定,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資格聘任為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助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因被告獲得碩士學位,復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該校教師評審辦法第十九條及教師獲得較高學歷改聘準則等規定改聘為同系講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資遣離職等情,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師大人字第○九○○○○五八二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師大人字第○九一○○一六七三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二○頁)。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同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是以被告既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聘任之助教及改聘為講師,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㈡次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讀生之管理,均由各單位在核給之名額內,依需要自
行僱用管理,此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師大人字第○九一○○一六七三五號函覆在卷。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讀生之僱用及報酬給付,係依據該校工讀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辦法訂立之目的,係為協助該校學生在學期間藉工讀機會,以養成獨立自主精神,擴充學習生活領域,並用以支援學校且合適學生之工作,同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同辦法第八條規定:工作報酬按工時計酬,每小時八十元,每月依實際工讀時數核予工讀金;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為不妨礙學生學業及身心發展,每一學生工讀以一單位為限,每月工讀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師大人字第○九○○○○三二九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又關於申報工讀時數及報酬之流程,證人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助教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學校規定每月二十日之前要交工讀生工作時數紀錄表,其通常於每月二十日跟老師收工讀生工作時數紀錄表,連伊自己的工讀生,繕打一份印領清冊交給學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足見被告擔任助教或講師,均需負責將其工讀生之工讀生工作時數紀錄表交予證人辛○○以申報工讀生之工讀報酬可明。而被告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為助教或講師,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依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所執行之公務為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至於其為工讀生向學校申報工讀時數及報酬,及學校依上開自訂之工讀助學金實施辦法支給工讀報酬,均非教學及研究工作之職務上行為或政府公務,應純屬私法上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第查,參以證人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甲○○、己○○、戊○○、丁○○、乙
○○及丙○○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如左:
⑴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八
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中旬)曾擔任被告之正式工讀生,工讀內容為協助系上文書打字、打掃茶水間及繕打被告之文件。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工讀生工作紀錄表係其製作,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只工讀十幾個小時,其餘月份都有做滿申報時數。在八十七年九月開始工讀時,被告即告訴伊要填寫二種工讀生工作紀錄表,一份是實際工讀時數,一份是報給學校的工讀時數,以後每個月工讀費依實際工讀時數支付,學校多給的工讀費則繳回給被告,被告曾表示要將多餘的工讀費存起來,日後支付工讀生超時的工讀費,被告並表示以前學長姊工讀費都是這樣辦理。因為八十七年九月剛開學較晚工讀,所以其只工讀十幾個小時,繳回給被告的工讀費是二千元左右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大一新生訓練時有說可擔任工讀生,其登記後由被告親自挑選,是正式工讀生,工讀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中,當時被告為講師,其時薪是每小時八十元,一個月最多可申報工讀時數四十小時,薪資為每月底向被告拿統一的表格申報工讀時數,學校將錢匯進其帳戶。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沒有做滿四十小時,至於為何單據上填滿四十小時,是因為被告叫其等工讀生過去,要伊填四十小時,並說若不滿的時數多領的錢要退被告,將來做超過時數,被告再用那時的錢交付給伊,其有交超過的部分領出給被告。被告要求其等填二張不同之表格,一張是填滿四十小時,一張填寫實際工讀時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從八十七年九月到同年十二月中旬擔任心輔系被告之工讀生,工讀費一個月最多申請四十個小時,每小時八十元,做滿四十小時,一個月可以領到三千二百元,其將工讀時數申請單給被告申請,錢匯到其郵局帳戶。被告要求其等在一開學時,把所有時數至少二個月都填滿,一張報給學校,一張是實際工讀時數給被告實報實銷,比如說其報給學校四十個小時,可是實際工作三十小時,伊要將從學校領到的款項中提領多的十小時款項給被告。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沒有做滿四十小時,仍然填寫四十小時向學校申報,是因為被告跟其等說,之前學長學姐都用四十小時跟學校申請,學校規定最多四十小時,但有時工作量大可能會超過四十小時,就由其退給被告的錢裡面來支付。辛○○助教沒有向其等說明過工讀生申請工讀費的相關情形,都是由被告跟其等接觸(本院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⑵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曾擔
任被告之正式工讀生,八十七年九月因月底才開學,所以該月工讀時數未做滿四十小時,其餘月份都有做滿申報時數。被告要求伊每月交二張不一樣的工作時數表,一張填滿四十小時以向學校報帳,另一張是實際工作時數表,是跟被告算帳用的。八十七年九月其因未做滿四十小時,所以繳回一千元左右給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因為其工讀時數未達四十小時,故將多餘之工讀費撥給其他非正式工讀生(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大一新生訓練時有說可擔任工讀生,其登記後由被告親自挑選,是正式工讀生,工讀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中,當時被告為講師,其時薪是每小時八十元,一個月最多可申報工讀時數四十小時,薪資為每月底向被告拿統一的表格申報工讀時數,學校將錢匯進其帳戶。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沒有做滿四十小時,而單據上填滿四十小時是因為被告叫其等工讀生過去,要伊填四十小時,並說若不滿的時數多領的錢要退被告,將來做超過時數,被告再用那時的錢交付給伊,其有交超過的部分領出給被告。被告要求其等填二張不同之表格,一張是填滿四十小時,一張填寫實際工讀時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剛開學時擔任心輔系被告的工讀生。其為正式工讀生,有向學校登記具名,工讀金會發到伊戶頭,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沒有做滿四十小時工讀時數,其他月份都有做滿四十小時,九月份多出來的工讀費當初被告告訴其等因為其等沒有將工讀時數做滿的話,他會請系上別人幫忙,那些多出來的錢會當作工讀費給非正式工讀生,所以當錢進到其戶頭,其在工讀時間領出多的錢並在學校當面交給被告。在其工讀過程中,關於填表、支領工讀費沒有跟辛○○助教接觸(本院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
⑶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擔任被
之正式工讀生,於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工讀時,被告即告訴伊每個月要交二張不同的工作時數表,被告表示工讀費要依實際工讀時數支付,在每月底左右要填寫一份實際工讀時數給被告,是與被告結算用的;另一份是報給學校的工讀時數,被告要求每月報四十小時向學校申請工讀費。其確定每個月的實際工作時數都不滿四十小時。伊會在學校將工讀費匯入郵局帳號後,再把沒做滿的時數之金額繳回給被告,其記得在八十七年四月底及八十七年六月初分別繳回三月及四月溢領之工讀費各約二千元,八十七年九月底繳回五月及六月溢領之工讀費約四千元,總共繳回被告的工讀費約八千元。據其所知,被告係將其所繳回之工讀費撥給其他非正式的工讀生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因心輔系上有工讀機會,故成為被告的正式工讀生。正式工讀生最多一個月只可做四十小時,其填滿四十小時的單子交出去,學校匯三千二百元到其帳戶後,其扣除實際工作費用剩餘的錢交給被告。這做法是被告要求這樣做的,剩餘的錢是支給非正式工讀生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
⑷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
月止擔任被告之正式工讀生,從八十六年十月開始被告便要求伊每月要交二張不一樣的工作時數表,一張填滿四十小時以向學校報帳用,另一張是實際工作時數表是跟被告結算用的。其每月工讀時數都未達四十小時,所以每月都必須將校方匯入之工讀金三千二百元中超領部分退還給被告,因為當時與其一起工讀的另一位工讀生係非正式工讀生,被告向伊表示退還之工讀金是為了給另一位非正式工讀生乙○○,在其工讀期間從未實際工讀達四十小時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由學長介紹直接去找被告並成為他的正式工讀生。正式工讀生最多一個月可做四十小時,其填滿四十小時的單子交出去,學校匯三千二百元到其等帳戶後,其等扣除實際工作的費用剩餘的錢交給被告。這做法是被告叫其等這樣做的,剩餘的錢是支給非正式工讀生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大學一年級開始到大學二年級上學期擔任被告的工讀生,其從未工讀達四十小時,卻在工讀紀錄表上記載工讀四十小時是被告要求的,一張填滿四十小時給學校報帳用,一張是填實際工讀時數,二張都交給被告,學校就會匯錢到其帳戶,每個月其再依照實際的紀錄表把多餘的錢提領出來到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有提過要其等實報實銷,但他還是要求其等把未作滿四十小時的錢都領出來。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份實際上都沒有做滿四十小時,其是先根據自己填寫的實際時數表,把要退給被告的錢算好再交給被告,是每個月領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四頁)。
⑸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
月擔任被告的非正式工讀生,工作內容皆由被告交代,工讀費用以每小時八十元計算亦由被告交付,其每月自行填寫工讀時數紀錄表向被告申請工讀費用,正式工讀生必須要依實際工讀時數退回溢領之工讀費用係被告要求的,其曾經在第一個月工讀時數達四十小時領取三千二百元之工讀費用,當時被告告訴伊以後要等正式工讀生費用撥款後才能領取工讀費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擔任被告的非正式工讀生,當初其想工讀就去問被告,被告告訴伊工讀機會已額滿,如有機會再通知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工讀機會,每小時八十元,第一次是被告給伊薪水,他說以後要等正式工讀生之費用下來再給伊,其每次都領現金,被告沒有要伊去郵局開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曾擔任被告的工讀生,被告說因為正式工讀生已經額滿,所以其無法擔任正式工讀生,若伊要工讀,他可以提供機會,還是可以領一個小時八十元。他會給伊一張工讀生工作紀錄表,其記載自己的工讀時數交給被告,不是交給學校,工讀費用是由被告在老師辦公室交錢給伊。被告也跟伊說可以直接跟工讀生拿那些多領的工讀費,來補其的工讀費,故有時會透過其他工讀生直接給伊工讀費,其一個月最多領三千二百元,最少八百八十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⑹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即大學二年級上
學期曾為庚○○老師之非正式工讀生,工讀時間為六小時。根據學校規定,工讀費用為每小時八十元,當時其一次幫被告工讀六小時,所以被告一次支付伊四百八十元做為工讀費用,至於工讀費之來源其並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十一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原來是其他系老師的正式工讀生,因此會遇到被告,被告會託伊辦一些事,八十七年九月份有幫被告打一份資料,另一次是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幫忙寄東西,工讀費是每小時八十元,其都領現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係心輔系其他老師的正式工讀生,曾擔任被告之非正式工讀生,幫被告打過字,被告算其工讀六小時,在他的辦公室給伊四百八十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
⑺觀諸證人甲○○、己○○、戊○○、丁○○、乙○○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之證詞,經核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顯然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又參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師大人字第○八九○○○四五四一號函附該校調查小組報告中關於學生E即證人丁○○之訪談紀錄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曾擔任藍老師的正式工讀生,其每個月要交二張不一樣的工作時數表,一張是填滿四十小時向學校報帳用的,另一張是實際工作的時數表,是跟藍老師結算用的。在學校將工讀費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其再把沒做滿時數的錢繳回給藍老師。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其每個月都會繳二千元左右給藍老師。八十七年三至六月伊平均每個月都會繳約二千元左右給藍老師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十九頁),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是由證人甲○○、己○○、戊○○及丁○○上開證詞,可徵關於該校工讀生工讀時數及費用之申報事宜均係被告與其等聯繫,被告並指示彼等每月製作二份工讀生工作紀錄表,一份填載全月工作時數四十小時交予被告以向學校請款之用,一份記載實際工讀時數用以與被告結算實際工讀費。而證人甲○○、己○○、戊○○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月份工讀時數均未達四十小時,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指示證人甲○○等四人將溢領之工讀報酬繳回供其支用等情,堪以認定。另由證人 陳辛宜 及丙○○之證詞可知,證人陳辛宜及丙○○並非學校所登記之工讀生,而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私人僱請之工讀生,姑不論證人陳辛宜及丙○○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何,其二人既係被告自行僱請之工讀生,其等工作之報酬自無由學校支付之理。矧被告竟指示證人甲○○等四人將溢領之工讀報酬繳回予伊,再將該等款項供己支付予其私人僱請之工讀生陳辛宜及丙○○,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其有訴訟,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而證人丙○○證稱其非被告之正式工讀生,曾為被告打字,被告支付四百八十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丙○○證稱其不知被告給付伊工讀費之來源等語,於被告更無何不利之處,則證人丙○○之證詞並無刻意偏頗而不足採之情形。被告又辯稱:乙○○部分是她自己與戊○○、丁○○協調一起做工讀生,預約多的錢給乙○○云云,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係被告打電話告知伊有工讀機會等語,且若確係乙○○自行與戊○○、丁○○協調一起工讀,並言明溢領之工讀費給乙○○,則衡之常情,戊○○、丁○○及乙○○三人應自行結算分配工讀報酬,端無由被告另指示戊○○、丁○○將溢領之工讀報酬繳回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乙○○之理,且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上情,尚無足採信。再者,證人甲○○、己○○、戊○○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工讀生工作紀錄表填寫全月工作時數四十小時,此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師大學導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三號函暨工讀生工作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頁)。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陷於錯誤,誤信證人甲○○、己○○、戊○○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工讀時數均達四十小時,而以每小時八十元計算如數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彥玲等四人郵局帳戶,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師大學導字第○九一○○一五六九四號函、臺灣北區郵證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支字第○九一○九○五五三○號函暨林彥玲等四人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七頁)。㈣另被告辯稱:因辛○○助教要在每月二十日收取工讀生工作紀錄表再交給學校,
辛○○說學生可以先向學校申報該月預定要做滿的工讀時數,學校就會依工讀生所填寫的時數匯款到帳戶,因此預約工讀時數是學校允許的云云。然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結證稱:學校規定每月二十日之前要交工讀生工作時數紀錄表,其通常於每月二十日跟老師收工讀生工作時數紀錄表,但學校規定都要做足工作時數,二十日以後還會發生要工讀的情形,所以要預填工作時數,但仍然要做到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是以雖因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規定於每月二十日須繳交工讀生工作紀錄表,而允許預填工讀時數,然仍應在當月補滿所預填之工讀時數,以符合該校工讀助學金實施辦法第八條「每月依實際工讀時數核予工讀金」之規定,至為顯然。而被告並未使學生於當月補滿所預填之工讀時數,反而指示學生將溢領之工讀報酬繳回予伊,供伊自行支用,顯然與法不合。再者被告辯稱:工讀生有時雖有未做滿預約時數之情形,但其會要求工讀生在後續的月份補足時數,工讀生請假時,亦可請他人代班,且每個助教都這樣做,並不是其比較特別云云。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另僱請證人乙○○、丙○○為其工作,並非因證人甲○○、己○○、戊○○及丁○○請假,而由證人乙○○、丙○○代理證人甲○○、己○○、戊○○及丁○○工讀,二者顯然不同;又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聘任為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並無慣例或允許助教或教師(含講師)因業務需要,在學校登記之工讀生外,另行僱請工讀生為助教、教師工作,由助教、教師而將學校登記之工讀生支領之部分工讀費支付予該未登記之工讀生等情事,亦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師大人字第○九一○○一六七三五號函覆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原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助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改聘為同系講師,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應予更正)止,明知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登記之工讀生甲○○、己○○、戊○○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工讀時數均未滿學校規定之最高限額四十小時,竟指示不知情之彼等每月製作二份工讀生工作紀錄表,一份填載全月工作時數四十小時交予被告以向學校請款之用,一份記載實際工讀時數用以結算實際工讀報酬,使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陷於錯誤,誤信甲○○、己○○、戊○○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工讀時數均達四十小時,而如數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彥玲等四人郵局帳戶,被告再分別指示林彥玲等四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溢領之工讀報酬共二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六千元,應予更正)於附表所示時地交回被告,被告則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其私人僱請之工讀生乙○○及丙○○之費用,餘皆供己支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起訴書論罪法條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論罪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被告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聘任之助教及改聘為講師,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依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所執行之公務為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至於其為工讀生向學校申報工讀時數及報酬,及學校依上開自訂之工讀助學金實施辦法支給工讀報酬,均非教學及研究工作之職務上行為或政府公務,應純屬私法上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俱如前述,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被告雖屬刑法上公務員,然其為工讀生向學校申報工讀時數及報酬,乃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從事公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詐得之款項為二萬七千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工讀生姓名│溢領工讀報酬之月│溢領工讀報酬│溢領工讀報酬繳回被││││份│之金額│告之時間、地點│├──┼─────┼────────┼──────┼─────────┤│一│林彥玲│八十七年九月│二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被告辦公室。│├──┼─────┼────────┼──────┼─────────┤│二│己○○│八十七年九月│一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被告辦公室。│├──┼─────┼────────┼──────┼─────────┤│三│戊○○│八十七年三月│二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四月│二千元│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五月及六│共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月││日,在被告辦公室。│├──┼─────┼────────┼──────┼─────────┤│四│丁○○│八十六年十月│二千元│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一月│二千元│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三月│二千元│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四月│二千元│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五月│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八十七年六月│二千元│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被告辦公室。│├──┴─────┴────────┴──────┴─────────┤│被告詐得金額合計:二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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