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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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裕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依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裕昌(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僅指稱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僅在車禍時見過一次面,甚至開庭亦未到場,以致聲請人無協調機會,爰請再審,給予聲請人與告訴人協調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其他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其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