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廖黎明
蘇尚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5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黎明、蘇尚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黎明、蘇尚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日8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黎明、蘇尚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在場人 溫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廖黎明之診斷證明書。
㈣被移送人廖黎明、蘇尚武受傷照片。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廖黎明、蘇尚武互相鬥
毆行為,分別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等
語,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