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毛重0.2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份,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開物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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