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其餘被訴自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前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叁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月26日停止執行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5之2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共4次。嗣於96年2月4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2月3日21時許之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同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10號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6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前某
日止,另有3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自96年1月底某日起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每日施用1次,是依此頻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斷無僅有3次而已,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於96年2月3日施用1次,且於偵訊時頭腦不清楚,所述不實在等語,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而,被告於96年2月4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然該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自白96年2月3日施用毒品部分,堪值採信),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4日以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則無從率予認定;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雖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4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被告供稱該包毒品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明確,是亦難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尚有其餘3次施用
毒品海洛因犯行,爰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且因公訴人認3次犯行具有集合犯之1罪關係,主文欄僅為1項無罪之諭知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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