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天祥 眼科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822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俟因乙○○看完醫生發現機車失竊,即在附近找尋,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天祥眼科附近,發現甲○○欲騎乘其機車,乃上前強行拔掉鑰匙,惟仍遭甲○○騎走,乙○○遂報警處理,甲○○自知事情敗露,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天祥眼科前擺放,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作成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人不服舒,想看病,我有跟隔壁機車行老板講,先騎走去看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可資證明。又證人即機車行老板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修車有無說要去看病?)沒有,他車子騎來,機車發不動,我說要查,沒有辦法馬上好,他就走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1時
9分始掛號看病,至11時16分批價,有卷存全民醫院96年5月14日全民醫字第96027號函可證,距離案發時間已一個半小時,且總共所花費的時間僅5分鐘,應無急迫之情形,顯見係被告因見竊盜已遭被害人發覺後,為圖卸責而為,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為之,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能將機車騎回,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所竊機車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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