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3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17線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速度行駛,以致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疏未靠右行駛之甲○○所騎乘後載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約125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前額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血腫、右膝及右足背擦傷約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另案判決),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