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之情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LJ」更正為「JL」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本件僅為車禍案件,尚非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