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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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蓄意傷人,原審僅量處其拘役20日,刑度過輕云云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量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暴力行為實非可取、惟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