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路○○號之6)於96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86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嗣被繼承人於86年5月27日書立借據向聲請人借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又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10559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1月19日死亡,而其所有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 沈再韋沈麗琴沈佳蓉 、父親 沈深山 、兄弟 沈盈志沈泳智沈瑞章 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6年5月15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10559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戴國石律師登錄屏東律師公會,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本院認為戴國石律師深諳法律,並為中立之第三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遺產處理,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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