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1號原告張 黄玉美 被告 林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66,9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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