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宸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宸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宸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溫宸銘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溫宸銘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溫宸銘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張群翊 受有新臺幣2萬9985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有已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溫宸銘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賠償告訴人張群翊,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無法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1月11日屏營字第1072900021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張群翊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9號被告溫宸銘男2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宸銘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4時至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光明店」內,以新竹物流配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周品銘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明之方式,提供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溫宸銘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8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群翊並訛稱:其簽單有錯誤而重複扣款云云;續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群翊並冒稱係郵局人員云云,致張群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至溫宸銘所申設之前揭內埔郵局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嗣經張群翊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群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溫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查中之供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真的沒有把密碼交││││給他,也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云云。│├──┼──────────┼────────────┤│二│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⒈證明前揭內埔郵局帳戶為│││書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被告溫宸銘所申設之事實│││份│。││││⒉證明上開帳戶於105年12││││月18日,有三筆金額均為││││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之事實。│├──┼──────────┼────────────┤│三│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證明被告溫宸銘於105年12│││影本1份│月15日,以新竹物流配送方││││式,將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品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四│⒈告訴人張群翊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張群翊因受騙而│││中之指述│於105年12月18日20時57分│││⒉告訴人張群翊提出之│許,將29,985元(已扣除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續費15元)匯入至被告溫宸│││交易明細影本1紙│銘所申設之前揭內埔郵局帳│││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戶之事實。│││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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