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應補充為「已註銷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車左後車廂暨引擎燒毀致生公共危險」;證據欄增列「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被告一時輕忽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尚屬非鉅,告訴人遭燒燬之物品價值僅5,000元,並考量被告失火情節及過失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林志銘 於偵查中遞狀表明不願追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之犯罪工具打火機1個,固係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打火機係日常生活中點火之用,為一般隨手可得之物,並無特別用途,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燒毀部位│├────────────────┼─────┤│已註銷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後車廂暨││)自用小貨車1輛│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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